拍卖师 拍卖法律知识 4个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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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商城与四季春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拍卖中原商城所有的库房三间和一批积压货物。共有甲、乙等12个竞买人登记参加竞买。甲以32万元竞得库房三间,乙以68500元竞得全部的积压货物。甲和乙都当场与四季春拍卖公司签定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到了约定付款期,买受人甲付清了全部的成交价款和拍卖佣金,四季春拍卖公司为甲出具了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并将扣除拍卖佣金后的剩余款项转交给了中原商城。买受人乙以资金暂时困难为由要求延期付款,四季春拍卖公司经与中原商城协商后,同意给乙延期10天,如到期乙仍不能履行付款义务,则对积压货物再行拍卖。期满后乙仍无力付款,于是中原商城委托四季春拍卖公司对积压货物再次进行了拍卖,结果流拍了。四季春拍卖公司为第二次拍卖共支出费用4881元。

买受人甲在办理产权过户时被告知,由于中原商城欠银行200万贷款未还,被银行起诉,该库房已于上周被法院查封,现在正在强制执行,房产过户已不可能。甲在与拍卖公司和中原商城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将拍卖公司和中原商城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拍卖合同,判令拍卖公司和中原商城退还已付的成交价款和拍卖佣金,并赔偿其损失。拍卖公司答辩称:根据拍卖法的规定,委托人和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拍卖公司没有为买受人办理产权过户的义务。拍卖佣金是我公司付出中介服务应得的报酬,我公司已经为买受人出具了成交证明材料和有关材料,完成了我公司的义务,拍卖成交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我公司有退还拍卖佣金的义务,因此甲无权主张退还拍卖佣金;我公司所收的成交价款已按约定转交给了委托人中原商城,未能办理产权过户的责任在委托人,甲不应向我公司主张退还成交价款和赔偿损失。

中原商城答辩称:房产无法过户是事实,但是甲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甲与拍卖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后便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仅在甲与拍卖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中原商城没有约束力。中原商城与甲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甲无权直接起诉中原商城,也无权直接要求中原商城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

积压货物再次拍卖流拍一月后,原买受人乙找到四季春拍卖公司,说已经筹集到全部的款项,要求拍卖公司继续履行原拍卖成交合同,拍卖公司拒绝。乙直接找到中原商城,要求履行原合同。

中原商城收了乙68500元货款后,将积压货物全部交付给乙。拍卖公司找到乙,要求乙按照拍卖法的规定,承担第一次拍卖中,乙和中原商城应付的拍卖佣金。同时找到中原商城,要求中原商城承担拍卖公司为第二次拍卖支出的费用。乙只同意承担自己一方的拍卖佣金,认为中原商城一方的拍卖佣金,拍卖公司应向中原商城主张。中原商城则认为第二次拍卖是乙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因此给拍卖公司造成的损失,拍卖公司应当向乙主张。

问题:1.四季春拍卖公司针对甲的答辩理由是否成立?中原商城针对甲的答辩理由是否成立?

2.拍卖公司应当向谁主张第一次拍卖积压货物的拍卖佣金?应当向谁主张为第二次拍卖积压货物所支出的费用?

3.如何看待中原商城与乙之间直接进行的交货与付款行为。

樱花制药厂研制了“芍倍注射液”,并取得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新药证书》。

2003年9月4日,樱花制药厂与海天公司签订了《新药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樱花制药厂将其所有的“芍倍注射液新药技术”独家转让给海天公司,海天公司受让该技术并支付相应的转让价款。樱花制药厂应于2003年9月9日向海天公司交付新药技术的全部资料和除罐封生产线之外的生产及检测设备采购清单;同时向海天公司提供满足每年生产一百万支药品规模的生产及检测设备(除罐封生产线)以及相应规模的原辅料采购的全部清单。樱花制药厂完成上述两项工作后,海天公司以电汇方式向樱花制药厂支付第一笔技术转让款580万元。按照上述设定的规模樱花制药厂指导海天公司试制出质量合格的连续3批样品,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药品检验所检验合格后,海天公司立即支付樱花制药厂第二笔470万元技术转让款。

合同签订后,2003年9月12日,海天公司向樱花制药厂支付了180万元定金。9月25日樱花制药厂将总共四部分22条的有关资料交付给了海天公司。海天公司在交接清单上予以签收。9月26日,海天公司向樱花制药厂支付了400万元技术转让费。2003年12月2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芍倍注射液”新药技术转让给了海天公司。2003年12月,海天公司取得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的药品生产批准文件。至此,海天公司已经具备了生产“芍倍注射液”药品的一切必要条件,并开始进行生产。但海天公司一直未向樱花制药厂支付第二笔转让费。

不久樱花制药厂得知海天公司因与中国银行信阳市申城支行、中国建设银行信阳分行发生借款合同纠纷,于2004年被诉至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海天公司败诉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判决,拟委托拍卖公司拍卖其全部资产。樱花制药厂便于2005年8月19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执行异议》函件,主张:海天公司从异议人处受让了“芍倍注射液”

新药技术,但尚有470万元技术转让费一直未付。海天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异议人有权收回该新药的相关权益。鉴于法院拟将“芍倍注射液”作为海天公司的资产整体拍卖,特请求法院将“芍倍注射液”从拟拍卖之资产中分割出来,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但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仍于2005年8月26日将海天公司的全部资产予以拍卖,其资产中包括了“芍倍注射液”专有新药技术及其它附属设施。

问题:1.新药技术的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给了海天公司?

2.在樱花制药厂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仍坚持拍卖的做法是否正确?

某资产管理公司与某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公司将其面积为7446.81平方米的房地产及其租赁收益权进行拍卖,双方就付款期限、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拍卖佣金等进行了约定。拍卖公司依法发布了拍卖公告,公告中对标的瑕疵做了特别的说明:“本标的现租赁使用中,租赁期间因各种原因,承租人欠付租金,同时,本标的拍卖成交后须按原《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对房屋的改、扩建进行相关处理”。拍卖会前,有两个竞买人办理了竞买登记手续,签订了《竞买协议》。《竞买协议》中对标的物的现状、瑕疵、拍卖后付款、实物移交、产权证的办理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时将原《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作为重要的附件。
拍卖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拍卖,工商局工作人员现场监督,委托人代表现场送来了密封的拍卖保留价通知书。拍卖会上,竞买人王某以390万元竞买成功,双方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
次日,拍卖公司将拍卖结果报告书送交委托人。拍卖后第七日,买受人王某未按约定付款。委托人资产管理公司向拍卖公司来函称:因买受人没有按约定付款,已经违约,故认为本次拍卖无效,要求拍卖公司撤消《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公司立即与买受人王某联系,王某表示一个月内保证付清,并愿意按照约定承担滞纳金。一个月期满,买受人王某将拍卖款和滞纳金全部支付给拍卖公司,拍卖公司随后转交给了资产管理公司。因拍卖标的物原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改扩建投资由谁承担的问题,王某与资产管理公司产生纠纷。资产管理公司便将拍卖公司转交的拍卖款及滞纳金退回了拍卖公司,并拒绝为王某办理过户手续。之后,买受人王某将资产管理公司和拍卖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资产管理公司和拍卖公司为其办理竞得房产的产权过户。法院一审判决:拍卖合法有效,判令资产管理公司在五日内将拍卖房产过户给王某。资产管理公司以买受人没有承担原承租人房屋改造费为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法院二审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问题:拍卖成交后谁负有为买受人办理产权过户的义务?
2002年7月30日下午,上海某拍卖公司接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委托举办拍卖会,拍卖“上海新新商厦”,竞买人之一的上海诺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要求通过电话委托参与竞买,并与拍卖公司签订了书面委托书。拍卖公司在拍卖会现场设立了委托竞投席,并指定专人接受竞买人的指令举牌,上海诺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最终以5480万元的最高应价购得该拍卖标的。事后,此次拍卖会的三方当事人均未对拍卖行为提出任何异议。2003年1月3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向拍卖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工商虹案处字[2003]第090200211512号),该局认为,拍卖公司在拍卖会上设立委托席,接受竞买人委托代为举牌竞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决定给予拍卖公司警告处分。2003年2月10日,拍卖公司向上海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认为自己在拍卖会上设立委托竞买席,接受竞买人指令代为举牌竞买的行为不但不违反拍卖法的规定,而且是一项深得竞买人欢迎的服务措施,应依法获得支持。2003年4月7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沪工商复决字[2003]第7号),认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的“处罚是合法、适当的”,决定维掎原处罚决定。

2003年4月18日,拍卖公司向上海虹口区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请求判决撤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的处罚决定。2003年6月30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做出《行政判决书》([2003]虹行初字第32号),维持原处罚决定。拍卖公司不服,于7月14日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问题:1.如何正确理解拍卖法第22条的规定?

2.拍卖公司在拍卖活动中设立委托竞买席是否违法?

在北京某拍卖公司“2005秋季油画雕塑拍卖会”上,上海苏女士作为竞买人看中了一幅吴冠中的油画《池塘》。《拍卖图录》对这一作品的介绍是:画于1972年,时年53岁。十年后,他又将此画修改一下,并在画上题写“抽暇改老画,好似故地重游。一九八二年。”当时,这张《池塘》放在拍卖宣传册的封面第二张,另外还有一套八张安徽人民美术出版社1984年第1版的明信片,其中一张就是这幅吴冠中的《池塘》。苏女士报名参加拍卖会,署名吴冠中的这张油画《池塘》起拍价180万,苏女士在没有太大竞争的情况下以230万元竞拍成功,加上拍卖佣金23万,共付出了253万元。

让她高兴的是,《池塘》买回来刚半年,就有拍卖行找到她,说吴冠中的画大幅度升值,建议她出手。她把画提供给拍卖行做拍卖手册的封面,没想到,对方看到画以后说这幅画有问题。

后来又有一家拍卖行到苏女士家里征集拍品,看到《池塘》后希望她能够把这幅画拿去拍卖。苏女士说:“你就别拍了,我是253万拍回来的,你帮我按这个底价卖掉就可以了”。这家拍卖行的人很高兴,直接联系了某位专门收藏吴冠中作品的收藏家。没过几天,画又被拍卖行退回来了。而且该收藏家还在网络上写文章说《池塘》是伪,并指出《池塘》有许多漏洞,如年份、地点、风格、题材、题字、尺寸、材质。在这种情况下,苏女士想通过私下交易挽回损失已无可能。于是她找律师与拍卖公司交涉,但是没有结果。

2008年7月,苏女士带着《池塘》到吴冠中家中,吴冠中认定该画系伪作并在外裱玻璃上题写“此画非我所作,系伪作”。同时,苏女士的律师从安徽工商局查询了“安徽美术出版社”的工商信息,发现该出版社成立日期是1986年9月25日,而拍卖公司用来作拍卖品辅助说明的全套明信片是1982年3月出版的,于是认为这套明信片是虚假的。苏女士最终认定《池塘》是幅假画,将委托人萧某和拍卖公司诉到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05年12月29日关于原告购买萧某委托拍卖公司拍卖的作者署名为吴冠中、作品名为《池塘》的拍卖合同关系。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拍卖款人民币230万元,判令拍卖公司向原告返还拍卖佣金人民币23万元,且被告就前述款项返还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认为,拍卖公司在《拍卖公告》、《拍卖图录》以及拍卖中一再表示《池塘》是吴冠中的作品,这是一种对拍品真实性的承诺和保证。原告在法庭上出示了吴冠中接受采访的录音。以此证明《池塘》系伪作。被告萧某称,委托拍卖的画作是以120万元从一名新加坡人购得,不知道该作品是伪作。并辩称:吴冠中如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如是鉴定人,则需有鉴定资质。因为书画的鉴定主观性很强,.画家本人鉴定存在弊端,不符合司法规定,画家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拍卖公司答辩称:拍卖公司已履行了《拍卖法》所规定的全部义务,在拍卖前一个多月刊印的《拍卖图录》上刊登了《业务规则》,作出了免责声明,并在拍卖前7日发布拍卖公告,对拍卖标的原件进行了为期3日的展示。拍卖会前,拍卖公司要求包括苏女士在内的竞买人办理登记手续,告知《拍卖规则》内容,原告苏女士也书面认可。拍卖师在拍卖前还宣布了《业务规则》和注意事项,对免责条款再一次告知。拍卖结束后,履行了签署成交确认书、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因此,拍卖公司认为油画作品《池塘》的拍卖活动是有效的。拍卖公司还提出,拍卖不同于一般的买卖形式,拍卖标的真伪鉴定一直是难题。因此《拍卖法》对拍卖人保证拍品真实的义务未作任何规定,并且该法第61条中特别规定:“拍卖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瑕疵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关于拍卖公司所制订的《业务规则》中的免责条款,拍卖认为,这并非是该公司为保护自身利益的独家创意,而是法律赋予所有拍卖人的权利。该条款的制定,就是提醒竞买人注重自身的竞买行为,符合《拍卖法》所规定的范畴,并未另外加重竞买人责任。拍卖公司认为,目前国内没有一个权威机构可以作出对真伪画作的鉴定,至于画家本人的鉴定是否可以成为佐案2的证据,一直是法律界争论的焦点,因此法律为拍卖人规定了免责条款,既符合拍卖活动的现实情况,也符合国际惯例。《池塘》画作的拍卖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的合同于法无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苏女士在庭审中称,组织本次拍卖活动的拍卖公司曾提供一套署名为安徽美术出版社1984年第1版的《风景油画选辑(三)》明信片,其中第5张为“吴冠中、池塘”。根据苏女士提供的工商查询信息显示,安徽美术出版社成立于1986年9月25日。以此证明明信片是伪造的。对此,拍卖公司与萧某均否认曾向苏女士提供过该套明信片。拍卖公司称该公司提供的是“安徽人民美术出版社”1984年出版的《风景油画选辑二》明信片,而非“安徽美术出版社”出版的明信片。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不能证实拍卖公司及萧某事先应知晓诉争拍品系伪作的情况下,拍卖公司在本次拍卖交易中就诉争拍品的真伪瑕疵作出了原告应当知晓的免责声明,并通过法律规定的拍卖展示程序有效保障了原告能够在竞买前充分了解诉争拍品的现实状况,且在对诉争拍品的介绍中亦未采用足以推翻免责声明的真确性描述或虚假宣传。为此,此案中拍卖公司针对诉争拍品真伪瑕疵所作出的免责声明应当具备我国《拍卖法》所规定的效力。而原告在知晓该免责声明并且在竞买前能够充分了解诉争拍品实际状况的情况下,参与竞买并因最高应价而成为诉争拍品的最终买受人,系其自主决定参与拍卖交易并自主作出选择所产生的结果。固然有可能因诉争拍品系伪作而遭受损失,但亦属艺术品拍卖所特有之现实正常交易风险,原告在作出竞买选择之时亦应同时承担此种风险。为此,原告基于诉争拍品系伪作,认为在拍卖交易中存在欺诈、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之事由,要求撤销拍卖合同的连带返还拍卖价款及佣金,并赔偿律师费、调查取证差旅费、证据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2008年12月15日,此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原告基于诉争拍品系伪作,认为在拍卖交易中存在欺诈、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之事由,要求撤销拍卖合同的连带返还拍卖价款及佣金,并赔偿律师费、调查取证差旅费、证据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法院判决称:我国《拍卖法》虽然规定“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来源和瑕疵”,“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但同时也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真伪或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拍卖公司在拍品介绍中对该画创作过程的描述,并未对拍品“保真”,因此不构成虚假宣传。依据我国《合同法》和《拍卖法》相关规定,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该案判决后,原告苏女士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9年12月18日,该案终审宣判,维持原判。

问题:1.拍卖法关于拍品鉴定是如何规定的?

2.如何看待《拍卖法》中“声明不保证”的规定?

2010年9月9日,金博大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金博大公司)与某拍卖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车号为豫A01222奥迪轿车。2010年12月3日,姜某在拍卖会上成功竞买了由金博大公司委托拍卖的奥迪轿车,成交价为9800元,拍卖佣金490元,合计10290元。姜某当日向拍卖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竞买合同》第九项约定,拍卖成交且买受人付清全部款项后,委托人协助提供过户所需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过户,在车辆过户中遇到的一切问题由买受人自行解决等。成交后,姜某到公安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过户手续。理由是车辆管理所登记行车证信息记录显示,该车辆所有权人为金博大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而不是金博大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后期法院审理查明,豫A01222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为金博大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车辆管理所在登记行车证信息时做了错误登记)。

姜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金博大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明知涉案车辆的信息登记错误,而将该涉案车辆委托拍卖,拍卖公司又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最终导致该车辆不能过户,因此请求判令金博大公司、拍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将豫A01222号奥迪汽车协助过户至自己名下。

问题:在机动车拍卖中,拍卖公司应当如何审核标的及相关资料?

某拍卖公司接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举行该市第二次城市客运出租车经营权的拍卖活动,拍卖标的是城市客运出租车经营权,数量为400个,经营期限为五年,凡本市驾龄超过5年以上有意从事城市客运出租车经营的个人均可报名。拍卖公告发布后,在报名期间,先后有729位自然人报名竞买。市客运出租车领导小组和拍卖公司共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建设部《关于发布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若干规定的通知》和《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2等有关规定,制定了如下拍卖规则:

一、拍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拍卖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二、拍卖采取密封递价式拍卖方式:即由竞买人在密封递价书中各自填报竞买价格,在规定的时间内,投递在会场设置的密封票箱内,在公证员、监拍人员、竞买人代表的监督下,当众开始验票,统计出各竞买人的竞价,然后将竞价自高到低进行排序,由1至400位价高的竞买人成为买受人,成交价格为买受人各自填报的价格,由拍卖师根据统计结果,以落槌方式确定成交。

三、密封递价应遵循以下规则,否则作无效竞价处理:

1.竞买人的竞价必须在起拍价之上;

2.竞买人的竞价必须为一个具体数字,且为100元和整数位。

3.每个号牌只能出一份递价书。

四、竞买人的竞价一经投递进密封票箱内,不得收回,不得重报,不得反悔。

五、大小写金额不一致时,以大写金额为准。

六、由高到低确定400个经营权买受人时,最后价位出现多个竞买人时,通过抽签方式确定。

七、竞买人不得相互串通,否则,取消其竞买资格。

八、拍卖成交者,凭竞买牌当场签署成交确认书。买受人应于成交后7天内到市出租车管理中心交清全部应价款,办理相关营运手续。否则,视为违约,押金不予退还。经营权收回重新拍卖,依照拍卖法第39条之规定追究违约责任,而其不得参加下次经营权拍卖。
拍卖公司在市公证处的参与下,当场向各位竞买人发了密封递价书,由竞买人各自背对背填写竞买价格后,将填写好价格的密封递价书投入在会场设置的密封票箱内,当场公开宣读每个竞买人填写的竞买价格,由高到低确定400个经营权买受人,落槌成交,市公证处当场对整个拍卖过程予以了公证。

拍卖结束后,未竞买到出租车经营权的张某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密封递价式拍卖不符合拍卖法公平、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为由,要求判决确认此次拍卖无效。

问题:1.什么是密封递价式拍卖?

2.在我国采用密封递价式拍卖是否违反拍卖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