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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建华公司与国泰公司货车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例指引

本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改编而成,内容涉及《合同编通则解释》中的一些新规则,体现了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的交织,对分析、处理类似案件具有参考价值。

案情

建华公司(主要营业地为甲市A区),以某种化工原料的生产、销售为其主营业务。国泰公司(主要营业地为乙市B区),以对外出租汽车为其主营业务。2023年3月1日,因业务扩展之需,建华公司自国泰公司处承租大型货车10辆,约定月租金5万元,租期10个月,租金于租赁期限结束后一次性支付。

为担保建华公司按期支付货车租金,建华公司的合作伙伴希望公司经内部合法决议,以自有大型机器一台向国泰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双方订立了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建华公司的关联企业白云公司也为此提供保证担保,但是在签订保证合同时,白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未在合同上签字,仅加盖了白云公司的公章。2023年4月5日,建华公司与大宋公司(主要营业地为丙市C区)签订某化工原料买卖合同,约定大宋公司自建华公司处采购价值300万元的化工原料,由建华公司负责将该批原料运至大宋公司营业地,大宋公司须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价款。合同中还约定,若建华公司迟延交付该化工原料,则大宋公司可以立即解除该买卖合同。并约定,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一切纠纷,均提交丙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为担保大宋公司该笔价款的支付,大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以自有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23年4月20日,大宋公司所购化工原料在运输过程中遭遇山洪,导致其中一辆自国泰公司处承租的货车被冲毁。建华公司经紧急调度,向大宋公司交付全部货物,但是车队领队张某判断失误,导致到达日期比约定的日期迟延2日。大宋公司据此拒绝支付价款。由于未收到货款,建华公司向丙市C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宋公司依约支付价款300万元。庭审过程中,大宋公司认为该案件已经约定仲裁,C区法院并无管辖权。此外,大宋公司还主张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解除该买卖合同。法院经审理认定,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对合同的履行并无实质影响。此后,经双方洽谈,建华公司撤回起诉。

2024年4月初,建华公司未依约向国泰公司支付到期租金50万元。同月,国泰公司经调查发现,希望公司已将抵押给自己的大型机器出售给吕某,但吕某并不知晓机器上存在抵押权。国泰公司遂向自己的法律顾问韩某寻求帮助,韩某答复:(1)由于吕某不知情,国泰公司无法再对设备行使抵押权;(2)国泰公司可以大宋公司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国泰公司遂以大宋公司为被告,向丙市C区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丙市C区法院受理该案件后,大宋公司提出答辩理由:(1)自己与建华公司之间存在仲裁条款,不应由法院对该纠纷进行审理;(2)建华公司固定资产丰厚,国泰公司不应直接起诉自己。丙市C区法院未采纳大宋公司的两项抗辩理由,判决国泰公司胜诉。

执行过程中,法院经调查发现大宋公司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国泰公司遂以建华公司及白云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建华公司支付价款且白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建华公司认为,国泰公司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法院不应受理,并且货车毁坏1辆,应当减少自己支付的租金。白云公司提出,该合同中公章虽然为真,但是并非自己的法定代表人所签订,自己无须承担责任。




02云天公司与恒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指引

本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案例改编而成,围绕担保制度的系列规则、违约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撒销之诉等问题展开,其内容不仅涉及物权、合同,还涉及公司法、民事诉讼法,较全面地展现了一个合同纠纷中可能出现的实体法及程序法问题,对分析、处理类似案件具有参考价值。

案情

2020年9月17日,恒和公司(主要营业地为甲市A区)与云天公司(主要营业地为乙市B区)签订了一份《会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云天公司对案涉工程(位于丙市C区)进行施工,工程款为4000万元;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400万元,因履行合同出现的一切争议均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建设过程中,云天公司与汉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云天公司自汉城公司处购买建筑材料一批,总价款为800万元。为担保云天公司依约支付价款,南湖公司经合法决议以自有办公用房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若云天公司未能依约支付价款,则南湖公司在担保责任之外承担违约金20万元。此外,云天公司的唯一股东东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未经公司决议,擅自以东湖公司名义与汉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东湖公司在云天公司不能支付价款时,承担保证责任。汉城公司虽知晓东湖公司未作出相关决议,但仍与之签订了《保证合同》。随后,南湖公司与东湖公司均在云天公司与汉城公司的《买卖合同》中盖章。2021年1月,恒和公司为向云天公司支付阶段性价款,自西山公司处借款1000万元,借期1年。为担保西山公司的债权,恒和公司以在建工程为西山公司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的预告登记。2021年5月6日,西山公司受到北海公司胁迫,将其对恒和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北海公司,并于次日通知了恒和公司,但未办理抵押权的变更登记。北海公司为向西山公司支付债权转让的价款,自华商银行处借款800万元。现该债权到期,北海公司无力偿还,唯一的财产系对恒和公司享有的债权。

2022年1月,案涉会展中心修建完毕,同年3月,恒和公司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由

于资金紧张,恒和公司欠付云天公司工程款1200万元及西山公司借款1000万元无力支付。2022年4月,因北海公司无力偿还对华商银行的欠款,华商银行准备行使代位权直接向恒和公司主张债权并主张实现对会展中心的抵押权以优先受偿。与此同时,云天公司也准备起诉要求恒和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并主张就会展中心优先受偿。

在云天公司与恒和公司的诉讼中,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云天公司给予恒和公司宽限期半个月,恒和公司支付违约金350万元,云天公司撤撒回起诉并解除对恒和公司的财产所采取的保全措施。宽限期届满后,恒和公司未能履行义务,云天公司再次起诉至法院,恒和公司则主张350万元的违约金过高,云天公司的实际损失仅200万元,要求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华商银行获得胜诉判决后,准备对会展中心申请执行,但发现法院认定云天公司对会展中心的优先受偿权中包含了违约金,认为此判决存在问题,遂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判决。云天公司知悉华商银行提起撒销权诉讼后,立刻向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华商银行则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了执行异议。

此外,由于云天公司一直未获得工程款,其未能向汉城公司支付800万元的材料价款,汉城公司向南湖公司与东湖公司主张权利,但均遭到拒绝。南湖公司认为汉城公司应当先申请就云天公司的财产进行执行,其后方可要求南湖公司承担责任。而东湖公司则提出两个理由:其一,该公司虽为云天公司提供担保,但是该担保未经公司决议,因此该担保无效,该公司无须承担担保责任;其二,汉城公司应当先申请执行云天公司的财产。



03大唐公司与隆昌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例指引

本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改编而成,围绕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展开,其中涉及民法、民事诉讼法等学科的法律制度,体现了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的交织,对分析、处理类似案件具有参考价值。

案情

2021年4月,甲、乙、丙三人预备设立大唐公司,从事酒店的经营管理。在大唐公司设立过程中,甲以个人的名义自百富公司处采购一批酒店必需的日常用品,须支付价款30万元。2021年5月,大唐公司经登记注册成立,主要营业地为A市M区,任命乙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过多方寻找,乙发现隆昌公司(主要营业地为B市N区)名下位于C市Q区的一处建筑较为适合。双方经协商于2021年6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10年,年租金为15万元。经查,该房屋因修建时间较长,已被认定为危房,根据当地政府规章,应当予以拆除。签订合同时,隆昌公司明确告知乙该情况,但乙因租金低廉仍然选择承租该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经隆昌公司同意,大唐公司花费50万元对该建筑进行装修,并且开始对外营业。

2022年4月14日,大唐公司自伟业公司处购买小型客运汽车3辆,用于运输旅客。双方约定,大唐公司分10期支付价款,每期10万元,合计价款100万元,在大唐公司支付完毕价款前,伟业公司保留3辆小客车的所有权,为此办理了保留所有权登记。同日,为担保大唐公司依约支付价款,大唐公司的股东乙与伟业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乙对大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

2022年5月初,大唐公司小客车中的一辆在运输旅客前往山区回程时遭遇泥石流,导致小客车被彻底毁坏。大唐公司遂向伟业公司表示,由于小客车尚属伟业公司所有,自己无须再支付该小客车的价款。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大唐公司遂在支付价款时故意迟延。2022年12月6日,大唐公司支付完毕前8期价款后,经伟业公司多次催促,拒不支付剩余价款。伟业公司遂向大唐公司主张取回剩余2辆小客车,遭到大唐公司的拒绝。遭到拒绝的伟业公司要求乙对此承担保证责任,乙表示伟业公司应先起诉大唐公司。于是,伟业公司将大唐公司和乙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

2022年6月,因大唐公司未依约向隆昌公司支付租金,隆昌公司遂向自已所在地的B市N区法院提起诉讼。B市N区法院受理案件后,认为该院没有管辖权,遂将案件移送A市M区法院。法院一审后,判决大唐公司支付租金。大唐公司向法院提起上诉,并且主张该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并且隆昌公司应当补偿其装修损失。

二审法院判决大唐公司支付租金后,大唐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隆昌公司遂向A市M区法院申请执行,A市M区法院遂查封了大唐公司自伟业公司处购买的小客车2辆。此后,经A市M区法院调解,大唐公司与隆昌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大唐公司将其名下的一个古董花瓶交隆昌公司抵债”。协议签订后,隆昌公司申请法院中止执行后,大唐公司一直未向隆昌公司交付花瓶。



01民事法律关系(一)

一吕某、张某离婚诉讼案

案例指引

本案例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案例为蓝本,并结合其他案例案情,围绕姓名权的行使、民事权利的救济、公序良俗原则、夫妻关系中的民事义务、民事法律关系的判断等问题展开,对分析此类案件具有参考意义。

案情

吕某(男)与张某(女)于2017年1月登记结婚。2017年11月25日,张某生下一女。因吕某与张某皆酷爱诗词歌赋和中国传统文化,夫妇二人决定给女儿起名为“南雁林依”,并以“南雁林依”为名办理了新生儿出生证明和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新生儿落户备查登记。2017年12月,吕某前往住所地派出所(以下简称A派出所)为女儿申请办理户口登记,被民警告知拟被登记人员的姓氏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即姓“吕”或者“张”,否则不符合办理出生登记条件。但吕某坚持以“南雁林依”为姓名为女儿申请户口登记,A派出所遂依照《民法典》第1015条的规定,于当日作出拒绝办理户口登记的决定。

女儿出生后,张某在家全职照顾小孩,吕某继续工作。自2017年11月起,吕某经常以工作忙为由不回家居住,张某对吕某的在外社交产生怀疑。经数次争吵,二人最后协商约定:自约定之日起,如果吕某晚上12点至早晨7点不回家居住,则每一小时支付“空床费”100元给张某。其后,吕某仍然经常夜不归宿,并经常与张某发生争吵。自双方达成上述约定之时起,吕某先后共计向张某出具了4000元的“空床费”欠条。

2018年2月15日,吕某与张某再次发生激烈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吕某将张某打伤。张某被送到当地医院(以下简称B医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左中指皮肤裂伤,鼻骨骨折;需进行鼻骨修复手术。2018年2月18日,张某在B医院进行手术的过程中,因主刀医师的医疗过失,手术部分失败,张某鼻部留下较明显疤痕。

2018年3月,张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一),请求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吕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3630元,离婚损害赔偿5万元,“空床费”4000元。诉讼一中,法院另查明,(1)吕某与张某进行“空床费”约定时,吕某的弟弟吕小某在场并出具一份书面“担保书”,其载明:“吕小某担保其兄吕某今后专心家庭生活,绝不再夜不归宿,吕某如有违反,吕小某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吕某、吕小某和张某均在“担保书”上签名。(2)吕某于婚前开设一股票账户,投资20万元买进一只股票,2018年1月于高价位抛出,得款50万元置于账户内,其后一直未进行操作。

2018年4月,张某以B医院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诉讼二),请求其赔偿去除疤痕的治疗费用2万元、精神损害5万元,并承担违反医疗服务合同的违约金3万元。诉讼二中,张某提供了到B医院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但对主刀医师的医疗过失、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无法举证。张某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



02民事法律关系(二)

李某、郭某阳诉郭某父、郭某母继承纠纷案

案例指引

本案例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案例为蓝本,并结合其他案例案情,围绕人工授精子女的法律地位、胎儿继承权保护、个人信息保护、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不作为侵权、安全保障义务、民事法律关系的判断等问题展开,对分析此类案件具有参考意义。

案情

2018年3月3日,李某(女)与郭某(男)登记结婚。2019年,郭某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涉案建筑面积为45.08平方米的A市某小区306室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因多年未育,经检查夫妻双方得知郭某没有生育能力。2020年1月30日,李某和郭某共同与A市甲医院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对李某实施了异质人工授精(AD),之后李某怀孕。2020年4月,郭某因病住院,其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后,向李某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但李某不同意人工流产,坚持要生下孩子。2020年5月20日,郭某出院后立下自书遗嘱,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并将306室房屋赠与郭某父、郭某母。

刘某是郭某好友,同住A市。刘某通过网络结识女友陈某,经过1年多交往,

刘某发觉陈某的精神状态有间歇性异常。经过多方打探,刘某得知陈某患有躁郁症且有发病伤人的经历。刘某决定结束与陈某的恋爱关系,但陈某坚决不同意,并且数次情绪激动,扬言要和刘某同归于尽。2020年5月23日,陈某又去刘某住处纠缠。刘某拒不开门,并打电话给好友郭某,请其来帮忙解决纠纷,但未告知郭某有关陈某详情。郭某半小时后到达刘某住处门口,面对疯狂敲门的陈某,劝说其冷静。情绪激动的陈某突然拔出小刀,猛刺郭某,郭某猝不及防身中数刀。陈某逃离现场数天后被警方抓获,郭某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

2020年10月22日,李某产下一子,取名郭某阳。另查明以下事实:(1)李某无业,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另有不固定的打工收入,并持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18705.4元。郭某父、郭某母居住在同一个住宅小区的305室,均有退休工资。(2)2020年1月30日,李某夫妇与甲医院签订人工授精协议书时,还另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信息处理协议》,约定医院可对李某夫妇个人信息作出适当处理后,用于医院官网推介模块。(3)2020年3月,郭某为炒股,曾向刘某借款5万元,李某对此一直不知情。

诉讼一中,原告李某诉称:案涉306室房屋,是其与被继承人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死亡后,其儿子郭某阳出生。郭某的遗产,应当由其及其儿子郭某阳与郭某的父母等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其请求法院在析产继承时,考虑郭某父、郭某母有自己房产和退休工资,而自己无固定收入还要抚养幼子的情况,对其和郭某阳给予照顾。

被告郭某父、郭某母辩称:儿子郭某生前留下遗嘱,明确将306室赠与父母,故对该房产不适用法定继承。李某所生的孩子与郭某不存在血缘关系,郭某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他在得知自己患癌症后,已向李某表示过不要这个孩子,是李某自己坚持要生下孩子。因此,应该由李某对孩子负责,不能将孩子列为郭某的继承人。

诉讼二中,原告李某、郭某父、郭某母诉称:被告刘某明知其女友陈某患有躁郁症且在情绪激动时有伤人的可能,却在未告知郭某的情况下叫其来帮忙解决纠纷。郭某到达后,刘某却仍躲在屋内,导致郭某单独面对情绪失控的陈某,加大了郭某受害的可能性。因此,三原告请求刘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00万元。

被告刘某辩称:自己叫郭某来帮忙解决纠纷,纯属朋友之间正常要求,其并无伤害郭某的故意或过失。当时事发突然,自己未来得及开门,惨剧已经发生,因此应当由加害人陈某承担全部责任,自己愿意给予适当人道主义补偿。而且,事发时郭某已确诊癌症晚期,三原告对郭某死亡已有心理准备,不应要求巨额精神损害赔偿。



03 民事法律行为

刘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某省有限公司A市分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例指引

本案例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案例为蓝本,围绕意思表示的生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效力、数人侵权行为等问题展开,对分析此类案件具有参考意义。

案情

2017年11月,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某省有限公司A市分公司(以下简称A分公司)推出“充话费、送话费+抽奖”活动,该活动的具体内容以宣传栏形式在营业厅展示。2017年11月24日,刘某在A分公司营业厅看到该宣传栏,遂在业务办理窗口以口头形式提出办理“神州行标准卡”并参与“充话费、送话费+抽奖”活动的申请。业务员了解了刘某的申请后,遂拿出一份业务受理单让刘某填写。刘某填写好业务受理单并交给业务员,业务员审核无误后加盖公章一式两份,并将其中一份交给刘某留存。该业务受理单所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记载了“神州行标准卡”的服务内容以及A分公司和客户刘某的各项权利义务。刘某当场预付话费50元,业务员按照活动标准履行了充50元送50元的义务,并让刘某抽奖,刘某抽得三等奖,获得电饭锅一个。

《服务协议》第4项“特殊情况的承担”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乙方有权暂停或限制甲方的移动通信服务,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1)甲方银行账户被查封、冻结或余额不足等非乙方原因造成的结算时扣划不成功的;(2)甲方预付费使用完毕而未及时补交款项(包括预付费账户余额不足以扣划下一笔预付费用)的。第5项列举了A分公司有权解除协议、收回号码码、终止提供服务的情形,其中包括“话费超过有效期1年”。《服务协议》第12项“争议解决”规定,甲乙双方就本协议履行发生纠纷需提起诉讼的,由设立A分公司的总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8年7月5日,刘某在中国移动官方网站网上营业厅通过银联卡网上充值50元。2018年11月7日,刘某在使用该手机号码时发现该手机号码已被停机,刘某到A分公司的营业厅查询,得知A分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因话费有效期到期而暂停其移动通信服务,此时账户余额为11.70元。刘某认为,A分公司单方终止服务构成合同违约,遂诉至法院,要求取消对其手机号码的话费有效期的限制,恢复该号码的移动通信服务。

在诉讼中,A分公司主张在客户办理业务时已由业务员告知客户话费有效期,并且通过单联发票、宣传册和短信的方式向客户告知了有效期,但均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服务协议》第4、5、12项内容所采字体与其他条款字体相同,字体均较小且不易辨明。

2018年5月20日,B保险公司业务员李某向刘某兜售一款家庭财产综合险,刘某于当日

填写好投保单交给李某。投保单上记载的保险期限是“2018年6月3日至2019年5月31

日”,保险事故包括“意外失火”,保险金5万元。2018年6月1日,B保险公司对刘某的投保

单审核完毕并加盖“同意承保”印章,李某当日将该情形电话告知刘某,并向刘某解释正式保

险单还在走程序,需晚几日才能交给刘某,刘某表示同意。李某还要求刘某1周内将保险费

500元支付给李某,刘某表示同意,但一直拖延未支付。

2018年6月5日,刘某在使用抽奖获得的电饭锅煮饭时,因电饭锅存在设计瑕疵引起火

灾,造成刘某家中财物毁损,共损失5000元。



04担保制度(一)

—张三与各相对人系列纠纷案

案例指引

本案例围绕担保物权法律关系中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设立和人保、物保的关系等展开,对分析担保物权案件具有参考意义。

案情

张三参加法考,屡战屡败,便打消了继续报考的念头。想到自己除了声音美妙动听外无一技之长,便做起了某平台主播。直播中,张三曼妙的歌声配上她甜美的气质,吸引了万千粉丝的捧场。2020年5月20日,一首“一生所爱”唱罢,没等张三要求打赏,歌迷钱一便说要送她A旺铺。经查,A旺铺系钱一于2020年1月因继承其父亲的遗产而取得。2020年3月,孙某得知钱一从其父亲手中继承该A旺铺,希望以低价从钱一手中购得该A旺铺,钱一不知A旺铺价值几何,二话不说便接受了孙某的出价,与孙某签订了《转让协议》。孙某支付全部价款后,钱一以处理家父丧事为由,一直未配合孙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此时,该A旺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仍然为钱一父亲。

2020年5月21日,张三担心钱一送她旺铺只是戏言,便让钱一尽快将A旺铺过户给她,钱一欣然答应。2020年5月22日,钱一便将A旺铺过户给张三并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2020年7月,张三想将A旺铺用于经营火锅店,但又缺少启动资金,便向丙借款50万元,同时将A旺铺抵押给丙,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因尝到了打赏的甜头,某日张三在直播时表示,送她轿车的人就是她的“一生所爱”。话音刚落,经常给张三打赏的周二当即同意赠与一辆最新款的M轿车给张三。2020年12月24日,周二将该M轿车赠与并过户给了张三,但并未实际交付车辆。其实,2020年12月11日,周二就已将该M轿车出卖给吴某,同时双方约定由周二借用该轿车,30日后周二再将M轿车交付给吴某。

2020年12月27日,周二手头拮据,却仍想给心仪的主播打赏,便希望丁能够借他150万元,其愿意以M轿车设定质押。周二的朋友戊当即向丁出具一份书面申明,表示自己愿意就周二的1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天,好友戌也用自己的房产为周二的该笔1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20年12月31日,在丁将150万元转账给周二之后,周二当场将M轿车交付给丁,而丁对吴某与周二之间的轿车买卖事宜毫不知情。

赵四因某日听到张三的歌声,为之动容,又听闻张三说过成为本市法考状元的男人将是她的“一生所爱”,当即发誓要金榜题名,经过一番努力竟然一举夺魁。赵四拿着法考成绩单向张三求爱,还给张三送了一块L金表,张三欣然收下该金表,但对赵四的求爱不予理会。之后,张三为火锅店经营需要,将L金表质押给王某,王某借款50万给张三。在王某占有L金表期间,不慎将该金表损坏,送冯某修理。王某不愿交付修理费3万元,冯某随即将L金表留置。王某表示愿意向冯某提供价值5万元的H名牌包作为担保,换回L金表,但被冯某以其不需要H名牌包为由拒绝。



05担保制度(二)

甲公司与乙公司、江汉农商银行等动产担保纠纷案

案例指引

本案例围绕动产添附、动产担保法律关系中动产质权与未登记动产抵押权的关系、浮动抵押、购买价金担保权以及留置权人设定质押等问题展开,对分析动产担保物权纠纷案件具有参考意义。

案情

2019年3月31日,张某在参加当地举办的婚博会时,购买了参展商家甲公司裸钻一颗,价值5000元,委托甲公司按照其选定的款式,将裸钻加工成钻石项链,定制项链所需的其他材料由甲公司提供。张某支付订金1000元,后续费用待项链制作完成并交付时再结算。

2019年4月9日,甲公司为扩展业务,与江汉农商银行签订了《贷款协议》,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同时,江汉农商银行同意以甲公司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为抵押物设定抵押,为上述6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9年4月10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2019年5月11日,甲公司因拓展业务需要,从乙公司购买了A、B、C三套设备,并于当日交付。双方约定购买设备的价款于设备试运转1年内支付。为担保价款的履行,甲公司与乙公司约定以A、B、C三套设备为抵押物,签订了《动产抵押合同》,并于2019年5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9年6月20日,甲公司将发生故障的A套设备送去丙修理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进行检修。因甲公司拖欠修理费用,丙公司将A套设备扣留。之后,丙公司见甲公司长期拖欠修理费用,其资金链也出现紧张,便未经甲公司同意于2019年7月1日将A套设备抵押给丁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从而获得贷款200万元以维持业务运营。丁公司对A套设备的所有权不属于丙公司并不知情。

2019年7月3日,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因投资失败而无力偿债,见甲公司送来修理的A套设备一直未取回,便将该设备质押给其债权人刘某,并于当日将该设备交付给刘某。刘某对A套设备的所有权不属于李某并不知情。


06债务承担与侵权责任

一焦某与甲旅行社、乙旅行社旅游侵权纠纷案

案例指引

本案例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为蓝本,围绕免责的债务承担、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责任承担、格式条款的效力、安全保障义务、侵权法中的过错、被帮工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等问题展开,对分析此类案件具有参考意义。

案情

2021年11月15日,焦某与甲旅行社签订了《外地旅游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焦某购买甲旅行社所销售的外地旅游服务,游览点为南国,行程共计10晚11日,团费为4560元。合同订立后,焦某依约向甲旅行社缴纳了4560元的团费。后来,甲旅行社在未征得焦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焦某的旅游服务项目转包给具有资质的乙旅行社,约定由乙旅行社履行《外地旅游合同》中的旅游服务义务,甲旅行社退出与焦某的旅游服务合同关系。自2021年11月21日旅游行程开始之日起,焦某即由乙旅行社组团到外地旅游。

在南国南谷游玩时,乙旅行社与不具有运营资质的南国巴士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南国巴士公司提供运送旅客的服务。2021年11月26日23时许,焦某等人乘坐由南国巴士公司安排的旅游车在返回南谷途中发生严重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焦某等多人受伤,旅游车驾驶员负全部责任。事发后,焦某被送往南国当地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脾破裂、左锁骨闭合性骨折、胸腔积血、腰椎压缩性骨折等。焦某回乡后,于2021年12月7日入住A医院治疗17天,后又入院行摘除肩部钢板手术,住院30天。经鉴定:焦某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腰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8个月,护理期限为6个月,营养期限为6个月。出院后,焦某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请求甲旅行社与乙旅行社连带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522,437.16元。

诉讼过程中,乙旅行社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驾驶员的过错所致,焦某的损失应由南国巴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自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甲旅行社辩称,根据《外地旅游合同》第15条的约定,焦某的人身权益受损系第三人的行为导致的,符合免责情形,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此外,自己虽未经焦某同意便将焦某的旅游服务项目转包给乙旅行社,但该转让行为只是违约行为,并非侵权行为。旅游业务是否转让与交通事故及损害后果的产生并无因果关系,自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经查明,《外地旅游合同》第15条约定:“由于第三方侵害等不可归责于旅行社的原因导致旅游者人身权益受损的,本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所采用的字体大小、颜色均明显区别于其他条款,容易辨认,且焦某承认其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甲旅行社的工作人员对该条款的内容进行了提示和说明。

焦某住院期间,其好友丁照顾焦某,为答谢丁的照顾之情,焦某在结束自己与旅行社的诉讼后,主动提出为好友丁无偿修缮漏水的房屋,丁知道焦某身体刚恢复,便拒绝了焦某的提议,但当焦某于丁家中做客时,他又主动提出为丁修缮房屋。在修缮房屋过程中,焦某不慎坠楼造成自身残疾。焦某要求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丁予以拒绝,焦某近亲属随即殴打丁,导致丁死亡。后查明,丁患有一种怪病,身体稍受冲击即可能导致死亡,正常情况下焦某近亲属的殴打行为不至于致人死亡。



07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与转让(一)

一银河财政局与星河公司、天河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例指引

本案例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为蓝本,围绕合同效力、合同解除、违约损害赔偿等问题展开,对分析相关案例具有参考意义。

案情

2022年3月10日,银河财政局为委托方,成交所为受托方,双方签订《产权转让挂牌登记委托协议》,约定银河财政局将其持有的银河商业银行3亿股国有股权出让,委托成交所登记并挂牌公布。2022年4月20日,针对谈判、签署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星河公司向成交所支付了100万元。2022年5月20日,银河财政局分别与星河公司、天河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如下:第一,银河财政局分别将其持有的银河商业银行的2亿股份(占银河商业银行股份的10%)、1亿股份(占银河商业银行股份的5%),以每股2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星河公司、天河公司。第二,为确保合同尽快生效,银河财政局应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向审批机关办理批准等手续。

2023年3月20日,审批机关向星河公司发出《关于终止银河商业银行国有股权受让的函》。该函载明:星河公司2022年3月20日在成交所摘牌,拟受让银河商业银行国有法人股2亿股。2023年3月12日,该转让事项经其审核后发现受让股份的两家企业存在关联交易的情况,不予审批。

2023年4月11日,星河公司向审批机关复函:贵司《关于终止银河商业银行国有股权受让的函》已经知悉,如我司不符合规定导致项目终止是银行监管部门的意见,我方希望获得银监局的正式通知。如无正式文件,根据银河财政局与我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书》,在未发生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时,应继续履约,如任何一方单方擅自终止合同,属违约行为并承担违约责任。

2023年5月12日,审批机关向银河财政局发出《关于对星河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进行审计的函》。该函载明:“按法定程序,审批机关将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贵局呈报的资料及相关信息进行专项审计,按审计结果再逐级报送各级监管部门审定。但贵局报送的审批材料尚存在欠缺,请贵局将所涉资料补充完整。”后银河财政局一直未报送相关材料。

2024年5月12日,银河财政局向星河公司发出《关于终止银河商业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函》。该函载明:“星河公司拟受让国有金融资产,股份转让价格为每股2元。截至2023年12月31日,根据资产评估机构对银河商业银行的资产评估报告,每股评估值为2.52元,与当初的转让价格相比发生了重大变化,国有资产明显增值。根据《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交易规则》第44条的规定,产权转让过程中,出现可能影响国有金融资产合法权益的,主管财政部门可以要求产权交易机构中止或终止产权交易。鉴于本次国有金融资产转让久未成交,目前实际情况与转让时相比已经发生较大变化,为维护国有金融资产的合法权益,经研究,我局决定终止本次银河商业银行国有及国有法人股2亿股的转让,请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2024年5月20日,星河公司复函:银河财政局,我司已经收到审批机关《关于终止银河商业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函》。两家公司提出希望能按照原协议继续履行,恢复交易,但贵局明确表态无法实现。鉴于此,我司代表受让企业向银河财政局提出赔偿交易费的要求,请贵局在接到本函之日起3日内赔偿我方所支出的100万元交易费用。

2024年12月1日,银河财政局在安京金融资产交易所将上述股权重新挂牌转让。2025年1月16日,银河财政局与山河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银河财政局将案涉股权3亿股以每股高于协议0.5元的价格即每股2.5元转让给山河公司,并履行报批义务。后银河财政局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报批义务。2025年9月24日,星河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银河财政局赔偿交易费用等损失。



08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与转让(二)》

东方公司、安达公司、嘉美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案例指引

本案例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为蓝本,围绕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合同变更与解除制度展开,对理解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与终止规则具有参考意义。

案情

东方公司为A市一家经营化工产品的企业。该公司股东张某欲将其所持的5%的股权转让给李某。2016年6月20日,张某与李某签订《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双方约定:股权合计1000万元,分四期付清,每期支付250万元;此协议经双方签名生效,不得反悔。李某依约如期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250万元,随后经东方公司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张某所持有的5%的股权变更至李某名下。

2016年10月3日,因李某逾期未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张某旋即以李某根本违约为由向其送达了《解除协议通知书》。次日,李某支付了第二期转让款,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后续二期转让款的支付义务。1年以后,张某要求李某将股权变更至自已名下,李某认为,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张某以已解除合同为由将4笔转让款全数退还给李某。

2017年3月1日,东方公司与安达公司签订《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以改进东方公司现存的3座中型燃煤锅炉的脱硫技术。安达公司组建了技术团队,购置了相关设备与材料,进驻东方公司开展锅炉脱硫改造的工作。2017年4月10日,A市政府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染物减排工作的意见》的要求,作出拆除A市所有中小型燃煤锅炉的行政决定。该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履行出现了障碍。

2017年6月1日,东方公司因订单量大幅增加,需扩大生产规模,故与嘉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嘉美公司在2017年9月1日前建成厂房2间;厂房交付后10日内东方公司支付嘉美公司工程款200万元;嘉美公司每迟延交付1日,支付违约金2000元。

2017年7月4日,东方公司发现正在修建的厂房墙体不直,存在安全隐患,后经调查又发现嘉美公司所派的建筑工人并不具备相关资质。东方公司遂与嘉美公司商议:拆除已建成部分,并由嘉美公司重新选派合格的工人继续该建设工程。嘉美公司表示接受,并提出工期需延长1个月,东方公司同意。嘉美公司于2017年10月1日交付2间厂房。经验收合格后,东方公司支付了194万元工程款,并向嘉美公司明所扣除的6万元为迟延交付的违约金。

钟某为东方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00万元)的自然人股东公司设立时以货币出资200万元,持股比例为2.5%,其担任东方公司的管理人员,后于2016年年底离职,到其他公司工作。2017年11月3日,东方公司为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公司的信程度,召开全体股东会就公司增资扩股相关事宜进行表决,股东会上全体股东同意将公注册资本从8000万元增至1亿元,持有80%表决权的股东同时通过了东方公司的增资方方案第3条规定“不在公司工作的股东,不能参与本次增资扩股”。

2018年1月,东方公司的税后利润用于弥补上一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后仍有盈股东会于2018年1月20日通过了该年度具体分配方案,方案载明“上一年度的利润于2年2月28日前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决议生效后,董事会以所剩利润应当于提取任意公积金为由拒绝在股东会决议确定的时间截止前分配利润。据悉,钟某自入服来从未分得利润。

东方公司为美化办公环境,决定购置一批实木家具。2018年3月4日,东方公司与红公司签订了一份家具买卖合同。交付后,东方公司发现该批实木家具存在质量问题,影响观和使用。



09违约责任(一)

一某通讯连锁有限公司诉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纠纷案

案例指引

本案例以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相关典型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为蓝本,围绕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分、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区分、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执行异议等问题展开,对分析此类案件具有参考意义。

案情

2006年5月5日,有购房意向的某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委派其法定代表人黄某前往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售楼部了解情况。甲方工作人员向黄某介绍正在预售的A大厦楼房,并向其详细展示了A大厦的宣传资料和沙盘图。宣传资料显示:买方购房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可获赠地下车库中2个停车位。宣传资料用图纸详细指明了地下车库中用于赠与的停车位所处位置和所占面积。

2006年9月2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1)乙方购买甲方所拥有的讼争房屋(包含a、b两套房屋),总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总价格6750万元。(2)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收到乙方定金1000万元,待购房合同签订时,该定金自动转为购房款。(3)甲、乙双方应就购房合同及付款方式等问题在本协议原则下进行具体磋商。(4)甲、乙双方均应遵守本协议所确定的原则,违反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5)甲、乙双方就该宗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本协议自动失效。同日,乙方依约向甲方支付了定金1000万元。

2007年1月4日,甲方向乙方交付了b房屋,面积为1000平方米,此后b房屋一直由乙方使用,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2009年9月28日,乙方向甲方发出商函称:因受金融危机影响,且房地产销售价格整体下调,请求甲方将诉争房屋的价格下调至6000万元左右。其后,双方多次就订立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进行磋商,但因对有关条款无法达成一致而未能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

2010年5月20日,甲方将a房屋卖给第三人,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2010年6月30日,乙方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甲方与乙方于2006年9月2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已成立并合法有效:(2)甲方向乙方履行b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义务;(3)因甲方已经无法履行a房屋的过户登记义务,由甲方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2000万元;(4)因甲方已经无法履行a房屋的过户登记义务,由甲方向乙方赔偿500万元(依据乙方购买同地段类似户型的差价)。

甲方提起反诉,请求:(1)乙方立即腾退b房屋给甲方;(2)乙方向甲方支付b房屋从2007年1月4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的占有使用费1300万元。

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1)2006年9月2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书》时,系由乙方法定代表人黄某在协议书上签字,但未加盖乙方公章。

(2)《购房协议书》并未记载赠与停车位的内容。但依据甲方和乙方当庭确认,2006年5月5日甲方工作人员向黄某介绍预售房屋时,确实就赠与停车位做了详细说明。

(3)2008年3月3日,甲方与其债权人丙公司订立抵押合同,约定以b房屋为抵押物,担保丙公司对甲方的2000万元债权。双方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债权于2009年3月3日到期,甲方未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5月20日,丙公司就b房屋向法院申请实现抵押权。



10违约责任(二)

某村民委员会与某旅游公司经营协议纠纷案

案例指引

本案例以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为蓝本,围绕违约责任、情势变更、合同僵局、违约损害赔偿、违约金、损益相抵、申请执行时效等问题展开,对分析此类案件具有参考意义。

案情

2019年2月26日,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甲方)、某旅游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就甲方村域范围内旅游资源开发建设签订经营协议(以下简称A协议),该协议约定:(1)开发经营面积595.88公顷,经营范围内有河沟、山谷、民宅等旅游资源;(2)经营期限50年;(3)乙方向甲方支付合作费用300万元,用于甲方前期各项改造支出:(4)经营期限内的利润分成为各50%:(5)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须向对方支付100万元惩罚性违约金。甲、乙双方与镇政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镇政府对A协议中甲方承诺事项负有协调义务,并承担连带责任。A协议签订后,乙方按照协议向甲方支付合作费用300万元。甲方按照协议

腾退相关土地及地上物,并向村民支付补偿款,对电力设施进行改造等(至诉讼时已实际支出180万元)。为建设景区设计方案中的综合大楼,乙方于2019年9月9日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协议》(以下简称B协议)。

2019年年底,涉案区水务局将涉案经营范围内河沟两侧划定为城市蓝线。《城市蓝线管理办法》自2006年开始实施,被划定为城市蓝线的河道属于签订经营协议时已有的山区河道。城市蓝线范围内禁止进行违反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要求的建设活动。2019年11月左右,乙方得知划定城市蓝线一事。2020年5月11日,乙方书面通知(以下简称通知1)甲方要求解除A协议,甲方未予回复,乙方于5月底自行撤场。

2020年6月15日,乙方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A协议:(2)甲方返还合作费用300万元。理由为:经营范围内部分区域位于城市蓝线内,导致无法经营开发,构成情势变更。

甲方提起反诉,请求:(1)乙方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①为订立A协议在磋商过程中支出的差旅费、人工费10万元:②参酌国内同类景区的利润率,经营期限内的预期利润分成5000万元:③甲方为应诉,与某律所签订代理合同,代理费20万元。(2)乙方支付100万元违约金。(3)乙方赔礼道款。

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1)城市蓝线图显示,大部分村民旧宅在城市蓝线范围外。区水务局陈述,开发建设如果影响防洪,须对河道进行治理,验收合格后能正常开发建设。按照规定,乙方如需对在城市蓝线范围内的区域进行开发建设,应当报请相关审批手续。但乙方未报请相关审批手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城市蓝线的划定相关政府部门向其出具了禁止开展任何活动的通知。

(2)甲方支出180万元对相关区域进行改造后,即使该相关区域不再用于旅游开发,也节省了本应由甲方负担的相关费用80万元。

(3)甲方与某律所签订的合同是风险代理,约定律师费“需要根据实际回收的现金标准计算,最高不超过20万元”。诉讼时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



11保证合同

—郑某与某汽车品牌店买卖汽车纠纷案

案例指引

本案例围绕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中保证的种类、保证的设立、保证期间、保证的效力等展开,对分析保证合同纠纷类案例具有参考意义。

案情

2014年10月18日,郑某在某汽车品牌店购买豪华汽车一辆,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在相应位置签名盖章,汽车价格为440万元,首期付款220万元,余款则通过按揭贷款方式由某行王县支行支付,以汽车办理两年期抵押贷款,约定年利率为12%。郑某与某行王县支行另行签订了《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由康达公司在《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名盖章。

2014年10月19日,利达公司与某行王县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对郑某的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第14条约定:“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但《保证合同》仅由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在私下签名,并未加盖公司公章。在知道担保的情况下,利达公司事后并不认可。

2014年10月20日,顺达公司单方向某行王县支行出具了一份《贷款担保承诺函》,注明“郑某在贵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我公司愿意为其提供担保,当郑某丧失偿债能力不能按期还款时,则由我公司负责还款”。

2015年11月20日,郑某与某行王县支行协商对贷款年利率进行了调整,降为10%。

2017年3月18日,某行王县支行对主债务人郑某提起诉讼并胜诉,但郑某欠债较多,除了某豪华汽车以外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2017年4月18日,某行王县支行又对顺达公司和康达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对起诉郑某后胜诉判决书所确定的本金和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顺达公司抗辩理由一:2015年11月20日,郑某与某行王县支行对贷款利率进行了调整,但并未经过本公司同意。

顺达公司抗辩理由二:我公司单方向某行王县支行出具《贷款担保承诺函》,并不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且已经过了保证期间。

康达公司抗辩理由一:某行王县支行应首先将郑某的某豪华汽车进行拍卖或变卖,不足部分才能要求本公司承担责任。

康达公司抗辩理由二:某行王县支行要求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已过了保证期间,本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诉讼中,某行王县支行又申请增加利达公司为共同被告。



12买卖合同

—张某与他人买卖手机、宠物合同纠纷案

案例指引

本案例以司法考试案例为蓝本,结合时事热点改编而成,围绕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标的物风险负担、孳息归属、标的物检验、违约责任、所有权保留等展开,对分析买卖合同案件具有参考意义。

案情

2017年5月10日,张某与王某签订购买1台MyPhone10s手机的合同。合同中约定,手机总价为5000元,张某首期支付3000元,余款应于2017年11月30日前付清。在余款付清之前,王某仍拥有该手机所有权。另外,张某应当于收到手机的当天对其进行检验。之后,张某按照合同约定,将3000元转至王某的银行卡账户。

2017年6月20日,张某发短信给其好友钱某,欲将其宠物狗大妞出卖。短信中称:钱某应于收到短信后1周内回复并支付价款500元,付款后即可取得宠物狗大妞的所有权;张某应于2018年1月13日放假回家时,将宠物狗大妞送至钱某家中,此前宠物狗大妞仍由张某负责保管照顾。2017年7月1日,钱某回复短信同意,并将500元转至张某的银行卡账户。其后,张某回复短信言明已收到500元转账。

2017年8月1日,宠物狗大妞产下3只小狗:小白、小黄、小花。张某知晓同学陈某喜欢日本柴犬,便在陈某前来围观时进行误导,使其认为该宠物狗的品种为日本柴犬,陈某十分喜爱,愿以市价1000元购买宠物狗小白、小黄、小花。张某同意,将3只狗交予陈某,陈某支付1000元现金。陈某对张某和钱某的买卖合同并不知情。2017年9月5日,陈某带宠物狗小白、小黄、小花去宠物医院注射疫苗,得知3只狗并非日本柴犬,而是秋田犬。

2017年9月23日,陈某与李某签订50袋澳洲进口狗粮的买卖合同。合同中未约定交付地点,但约定由李某办理托运,运费由陈某承担。次日,李某将50袋国产狗粮交由迅德货运公司运输。2017年9月27日,陈某将运输途中的10袋狗粮以原价转售于关某,约定交付地点为西华市长安县。2017年10月3日,因迅德货运公司员工保管不周,20袋狗粮不慎丢失。2017年10月5日,30袋狗粮运至陈某住处。陈某虽发现狗粮为国产,但仍接收。同日,陈某通知关某其购买的10袋狗粮于运输途中灭失。关某认为,陈某仍应向其交付10袋狗粮,两人经交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关某于2017年10月10日诉至法院。陈某为北华市朔方县人,自2015年2月起定居汉东市吴兴县。关某为西华市万年县人,2017年5月起因工作调动一直居住在兴庆市长乐县,并于同月将户口迁出,尚未落户。

2017年11月10日,宠物狗大妞突患重病,濒临死亡。同日,陈某打电话告知张某,因错将3只狗当成日本柴犬而购买,故要求张某返还1000元价款。张某当即拒绝。陈某遂于次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其与张某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张某返还1000元价款。2017年11月21日,张某将1500元转至王某的银行卡账户,王某告知张某其应于2017年11月30日前将余款付清。

2017年12月1日,张某发现MyPhonel0s手机无法充电,经检查发现系使用了非原装的劣质锂电池,其寿命仅有正常电池的1/4。张某要求王某免费维修,王某拒绝,并以张某未按期付款为由要求取回手机。

2017年12月15日,张某就该MyPhonel0s手机向鸿鹄保险公司投保手机意外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保险合同约定,若手机因意外事故(如跌落、进液等)损坏,鸿鹄保险公司应免费以原厂零件进行维修;若手机因意外事故损坏且无法维修,在张某支付300元并将原手机交付鸿鹊保险公司后,鸿鹄保险公司应予置换全新同型号手机。投保时,张某在鸿鹄手机安心保申请单“是否曾拆修或更换零件”一栏勾选了“否”。鸿鹄保险公司员工肖某对手机进行检查时,发现手机锂电池并非原厂,但因疏忽未填入公司系统。2018年1月20日,张某故意将其手机浸泡水中致其损坏,但声称手机是不慎掉入水中的,要求鸿鹄保险公司赔付同型号新手机1部。鸿鹄保险公司以张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通知张某解除保险合同。



13电子合同

一A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案例指引

本案例以中国裁判文书网所载案例为蓝本,围绕网络购物交易场合下电子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价格欺诈的认定等问题展开,对《民法典》合同编和《电子商务法》新增电子合同履行规则的适用具有参考意义。

案情

2015年3月16日,原告王某在某猫商城从被告A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经营的“虹山本草旗舰店”购买“虹山本草霍山石斛铁皮枫斗石斛颗粒野生特级铁皮石斛枫斗”(以下简称石斛枫斗)11件,单价390元(390元用删除线划除),促销价138元,实际付款1518元,订单编号为89×××77,收货人及地址为王先生、北京市朝阳区×××中心1××、100123,运送方式为快递,物流公司为某通速递有限公司,运单号为10×××02。

涉案产品交易页面中的月成交记录显示:石斛枫斗在2015年3月15、16日以138元成交,2015年3月14日以99元、138元成交,2015年3月13日以99元成交,2015年3月6至11日以128元成交。

A公司为推销产品,委托B直播间于2015年1月1日至当年年底为其直播带货。受托期间B直播间的知名网红“娅娅”在直播带货时,一直宣称A公司促销价保证为真实最低价。

订单编号为89×××77的订单对应的运单号为10×××02的运单上的物流信息载明:2015年3月16日订单发送至某通速递有限公司,2015年3月16日订单被某通速递有限公司接收,2015年3月16日上海市宝山区某通速递有限公司已收件,2015年3月16日上海市宝山区某通速递有限公司已打包,2015年3月16日上海市宝山区某通速递有限公司已发出,2015年3月17日上海转运中心公司已收入,2015年3月18日北京转运中心公司已收入,2015年3月18日北京转运中心公司已发出。

王某与昵称为“虹山本草旗舰店:落×”(以下简称落×)的旺旺用户自2015年3月23日起进行了多次沟通。2015年3月23日,落×留言:“亲,早上快递联系我们,您的件遗失了,此款宝贝我店铺已经断货,现已无法帮您补发,由于交易即将成功,您上线后看到留言,可以直接申请退款,谢谢。”2015年4月9日,王某多次在旺旺中留言要求发货,落×答复称:“有给您发货,但是宝贝遗失。”

王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A公司退还货款1518元;(2)A公司支付10倍赔偿15,180元;(3)A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4)由A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B直播间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1)A公司在某猫商城经营的“虹山本草旗舰店”的各商品页面中的价格一栏均采取“单价×元(×元用删除线划除),促销价×元”的表述方式,且均标注“现货供应、先来先买、卖完为止”字样。

(2)A公司在某猫商城经营的“虹山本草旗舰店”首页,于醒目位置标注“本商家承诺:促销价均为某猫商城内真实最低价,如有虚假,本商家自愿按照买家实际支付款项的十倍予以赔偿”。

(3)应B直播间要求,A公司每天将销售清单以电子邮件发送给B直播间阅览。在诉讼中,王某表示其并未收到涉案石斛枫斗,并以上述旺旺留言予以举证。A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王某已经收到涉案石斛枫斗。



14租赁合同

甲公司与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例指引

本案例围绕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的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与解除等展开,对分析租赁合同案件具有参考意义。

案情

2014年1月2日,甲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但甲公司与乙公司双方签署合同后并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租赁期限是25年,甲公司租赁乙公司所有的A栋建筑用于开办超市,拟开办的超市名称为利民超市,租赁物为A栋建筑的一楼、二楼和三楼,面积分别为1万平方米、1万平方米和8000平方米。

《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内,每年1月15日甲公司一次性向乙公司支付当年全年的租金,乙公司应当向甲公司出具正规的发票”“乙公司应向甲公司所开办的利民超市提供300平方米的免费停车位”“本合同自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之日起生效”“在本合同签署后,甲、乙双方应就该超市的具体经营模式等未尽事宜进行协商”。

2017年6月30日,乙公司将A栋建筑二楼(1万平方米)卖给了丙公司,将三楼(8000平方米)卖给了丁公司,均未通知甲公司,并已经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甲公司在丙公司和丁公司向其主张租金时,经查询房产部门登记方才了解到房屋已经转让的事实。

2017年8月1日,因所在地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定,乙公司无法向甲公司所办超市提供300平方米的免费停车位,而必须采用每小时收费3元的计时收费停车模式。采取计时收费停车模式后,利民超市的顾客流量受到了一定的影响。因乙公司无法向利超市提供300平方米的免费停车位,且受网络交易影响,利民超市的运营状况不佳,亏损严重。甲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向乙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明确表示因乙公司无法向利民超市提供300平方米的免费停车位,甲公司立即解除双方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

2014年、2015年和2016年,甲公司均已按时支付租金;甲公司已于2017年1月15日向乙公司支付2017年全年的房屋租金。


15侵权责任(一)

—苏芳、颜香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例指引

本案例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案例为蓝本,围绕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过失相抵规则、数人侵权行为、股权转让等展开,试图通过综合案例从多种角度对民事实体法的相关知识进行考查,对解决侵权责任法适用中的相关疑难问题具有参考意义。

案情

2020年8月19日,苏芳因身体不适前往南平大学附属肿瘤医院检查,门诊检查初步诊断为“右乳上方肿块”。苏芳未再继续检查,即行返回绩效县。此后,苏芳遇见先药公司职员周力,即将其在医院检查发现右乳长有肿块的情况告知了周力,周力遂向苏芳推荐本公司经营的系列保健产品,并展示了先药公司授权周力在本区域销售相关产品的授权书,邀请苏芳参加相关产品的推介会、培训会。周力在销售过程中,向受害人苏芳展示了先药公司提供的相关宣传资料,包括《产品健康手册》、强力好软胶囊产品介绍,产品介绍载明,强力好主要作用及适用人群:抗菌、消炎、抗病毒,改善体质、预防伤风、感冒,增强免疫力、缓解体力疲劳、抗肿瘤。适用于免疫力低下,极易患病人群;长期服用抗生素类药患者;不能或不愿手术及放化疗肿瘤患者;对于体质虚弱、容易患伤风感冒,以及经常感觉疲惫人士,效果尤为显著。但本品不能替代药物。《产品健康手册》主要介绍骨髓功能及其对人体各项机能的重要性,强力好胶囊的成分及该成分对滋养骨髓达到提高人体免疫力的药物原理等内容。《产品健康手册》载明的保健功能为“免疫调节,抗疲劳”。苏芳通过了解强力好等保健产品宣传资料及参与上述宣传活动后,相信强力好等保健产品对其体内肿块具有治疗作用,遂通过周力购买服用。2020年10月至2021年7月期间,苏芳陆续出资49,760元用以购买耀眼牌强力好等系列产品。2021年8月,苏芳自觉病情加重,遂到安心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右乳癌伴右腋下淋巴结,考虑双肺及肝脏转移”。2021年8月25日,苏芳在该院行“右侧乳房切除+右侧腋窝淋巴结切除术”,术后病情好转,于2021年9月5日出院。2022年12月28日,苏芳因病情恶化入住绩效县中医院治疗,于2023年1月5日出院,并于同日死亡。经绩效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结算,苏芳于2021年10月至2023年1月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为20万元,其中的12万元由医保报销,余额8万元由苏芳自行负担。

原告颜香系受害人苏芳之女。2023年5月2日,颜香以周力及先药公司为被告,以被告周力、先药公司虚假宣传为由,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周力与先药公司、先药生物公司连带赔偿双倍货款9.952万元;(2)周力与先药公司、先药生物公司连带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万元。诉讼中,颜香申请追加先药生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先药公司与先药生物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先药生物公司成立于2012年,主要业务为强力好保健食品的开发及生产工作,为便利强力好保健食品的销售工作,先药生物公司于2013年成立全资子公司先药公司。

受害人苏芳死亡后,颜香与被告周力进行交涉,交涉过程中,周力称其对苏芳身患癌症的情况不知情,对苏芳乳腺处长有肿块的客观情况知悉和了解。诉讼中,颜香申请对受害人苏芳服用被告先药公司及先药生物公司的相关产品、延误乳腺疾病治疗与受害人因乳腺疾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经法院联系多家鉴定机构,或未作答复,或明确回复无法鉴定,本案鉴定程序无法启动。

颜香因卷入诉讼,心情不佳,来到余某、李某经营的餐馆就餐。余某、李某系夫妻关系,餐馆系有限责任公司,由余某、李某、唐某三人出资设立,其中,余某、李某各出资100万元,唐某以房屋使用权作为出资,以用于餐馆经营。向某与唐某订立了股权转让合同,后唐某通知了余某、李某,要求二人在股东名册中将自己变更为向某,余某、李某在收到股权转让通知后的2个月内未作任何回复。向某在行使股东权利时,余某、李某以向某和唐某之间的合同具有相对性,不能对抗余某、李某为由,拒绝向某行使股东权。颜香消费260元左右,未结账即离开,李某发现后,沿路追赶,并拨打110报警。随后,余某驾车追赶,途中因超速驾驶,在十字路口与醉酒驾驶的张某相撞,导致路边正常行走的第三人赵某受伤。颜香在逃跑过程中摔伤。经鉴定,颜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等支出。颜香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余某、李某赔偿其因被追摔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万余元。



16侵权责任(二)

李某被蜜蜂蜇死等系列侵权案

案例指引

本案例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案例、创设案例为蓝本,围绕特殊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一般侵权行为、股东会决议、破产程序中的债务清偿、责任保险等展开,对分析侵权责任案件

及相关问题具有参考意义。

案情

2022年6月1日,蜂多来蜜蜂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养殖公司)与赵甲赵乙、赵丙兄弟三人分别签订蜜蜂收购合同,约定赵甲、赵乙、赵丙分别将50箱(共计150箱)蜜蜂出售给养殖公司,且三人均应于6月10日之前将蜜蜂交付至H地,养殖公司将派遣员工钱某在H地接收货物。后三人与孙某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孙某将150箱蜜蜂运送至H地,由于孙某当日身体不适,无法亲自驾车运送至约定交付地点,故孙某雇李某作为驾驶员。6月8日早晨,孙某、李某二人驾车至蜜蜂装运地,在装运蜜蜂过程中,坐在后座的孙某见主驾驶座旁车窗未被完全关闭,于是提醒李某关闭车窗,李某未理睬,孙某也没有关闭车窗。在装运过程中,因蜂箱未被密封,致使几只蜜蜂飞出将车中的李某蜇伤,李某身体不适,被立即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由于李某是过敏性体质,半个月之后,李某身亡。后无法查明蜇伤人的蜜蜂属于何人所有,但赵丙所装运的50箱蜜蜂始终处于封闭状态。

2022年6月9日,孙某亲自将装运的蜜蜂运送至H地交付于钱某,之后由钱某驾车将蜜蜂运送至养殖公司所在地。途中,钱某绕道回家探望生病的妻子,在正常驾驶过程中,迎面驶来一辆高速逆向行驶的汽车,该车司机周某系醉酒驾驶,为避免两车相撞,钱某急打方向盘,导致多名行人死于车祸中,但事发时,机动车道旁并无其他车辆,钱某本可通过变换车道减少损害发生。

在李某死亡后,李某的亲属发现了李某留下的代书遗嘱。经查明,李某在住院期间,与天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天地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代书遗嘱服务,后天地律师事务所由于过失仅指派1名律师至医院对遗嘱进行见证。李某所立代书遗嘱中记载:由大儿子李甲继承其名下房产。在李某去世后,李某的两个儿子李甲、李乙因继承纠纷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法院认为该份代书遗嘱仅有1名见证人签名,根据《民法典》第1135条的规定,代书遗嘱因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而无效,李甲不能依代书遗嘱单独取得房产。

养殖公司成立于2020年3月1日,发起人为万某、张某、朱某、鲜王浆蜂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鲜王浆公司),注册资本为2040万元。万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万某、张某、朱某认缴的出资额分别是1400万元、20万元和20万元,且三人均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鲜王浆公司认缴的出资额为600万元,应于2020年3月1日前缴纳全部出资,但其仅实际履行了300万元的出资义务。此外,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且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21年3月1日,因万某与吴某同居,其与张某签订离婚协议且约定,“离婚后万某向张某给付80万元,其他一切财产均归万某所有”,但并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21年6月1日,万某作为养殖公司的执行董事,在未通知其他股东的情形下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转让张某原享有的股权的股东会决议。9月20日,万某同吴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21年12月1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由2040万元增资到3000万元。2021年12月20日,张某以万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2022年1月15日,养殖公司以2000万元的价格自谭某处受让谭某所持有的吴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30%的股权,双方约定养殖公司应当于2022年3月10日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2022年3月10日,谭某请求养殖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养殖公司无力偿付。谭某遂诉至法院,请求鲜王浆公司提前缴纳出资。

赵丙于2022年8月1日路过某小区时,三单元住房中一玻璃杯被抛掷到楼下,砸伤赵丙,但无法查明何户抛掷该玻璃杯。随后,赵丙以三单元所有住户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以《民法典》第1170条为依据,请求所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一楼住户吴某认为,玻璃杯不可能从一楼掉落将赵丙砸伤。此外,案发时三楼住户郑某一家在外地旅游,家中无人居住,房屋呈全封闭状态。

郑某乘坐康泰旅行社安排的旅游大巴,行至中途时,因一辆客车横侧于路中,旅游大巴让车上的乘客下车后停车牵引,但并未及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后王某醉酒驾车至此撞伤游客郑某,郑某为此支出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5万元。郑某认为康泰旅行社违反了旅游合同中保障游客旅行期间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遂以康泰旅行社为被告提起违约之诉,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康泰旅行社赔偿郑某5万元。王某将自己的机动车出借于田某,田某超速驾驶,撞伤吴某。后查明,王某未为自己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



01赵某乘网约车坠江侵权诉讼案

案例指引

本案例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案例为蓝本,围绕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网约车平台的侵权责任、过失相抵规则、雇主责任、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等展开,同时结合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回避、先予执行、送达等制度的规定,试图通过综合案例从多种角度对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相关知识进行考查,对解决侵权责任法适用中的相关疑难问题具有参考意义。

案情

2022年2月14日“情人节”晚,赵某因与家人不和,独自一人前往汉西区某酒吧饮酒消愁。晚上12点后,赵某通过手机网络平台Ap即派单,约乘一辆由吴某驾驶的出租车,欲返回位于汉东区的家中。上车后,赵某坐于出租车的后排座位。途中,赵某不停地向吴某哭诉自己受了委屈,情绪颇为激动。当车行至长水大桥汉东桥头上桥路段时,赵某向吴某声称自己要呕吐,并拉开车门想要下车。虽然该桥路段为禁停路段,但赵某已拉开车门,吴某便立即将车停在路边。赵某独自下车呕吐,吴某则在车上等待。数分钟后,吴某未见赵某上车,遂下车寻找,结果发现赵某已从10多米高的桥面坠落死亡。

现查明,案发时吴某是在长水大桥的人行道边停车,该人行道距离大桥栏杆还有3米左右的距离。同时,出租车车主钱某与出租车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吴某当晚仅为出租车车主钱某的代班人,其并非出租车公司雇员。

赵某近亲属在悲伤之余,认为吴某明知赵某醉酒意识不清醒,却任由她下车,对乘客的安危疏于防范,还认为司机吴某在严禁停车路段停车,是赵某坠桥死亡的主要原因,如果吴某不停车,那么赵某就不会出事。赵某近亲属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并申请了先予执行。诉讼过程中,赵某近亲属发现被告、合议庭3位审判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均毕业于汉中大学,考虑到上述人员均为校友,私下可能相互熟悉且已对案件进行交流,故申请选派其他高校毕业的审判人员参加审判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停车的地点是在长水大桥桥头上桥处,为车辆禁停路段,且吴某明知赵某情绪不稳定却任由其独自下车到桥边呕吐,对赵某所处的危险未予以适当注意,故吴某对赵某的坠桥身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后吴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司机吴某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并允许赵某下车违反了法律规定,但事发地点禁止停车的规定主要是基于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的需要,而非防止行人从桥上坠落。同时,吴某停车地点距赵某坠桥处的桥栏杆之间还有一定宽度的人行道供行人通行,桥栏杆本身也有一定的高度和宽度,即使赵某当时存在酒后情绪不稳定的情况,以事发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智识水平为判断标准,也不能认为吴某的违法停车行为存在导致赵某坠桥身亡的可能性。二审法院判决完毕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向双方当事人通过微信电子送达了判决书。

赵某死亡后,因赵某近亲属要求吴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吴某将赵某的姓名、肖像散布至网上,并编造谣言,称赵某因介入第三人婚姻关系而懊悔,最终选择自杀而亡。赵某丈夫南某,后与第三人丁某结婚,赵某与南某育有一子南小某,尚未成年,同祖父母一起生活,听闻吴某散播关于赵某的谣言后,故意损毁了吴某所有的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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