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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杜某所在的东南财经学院进行体制改革,杜某的人事关系挂靠在学校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自2002年10月起杜某所在的公司和杜某本人向学校支付款项用于学校向社保代缴杜某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金。杜某于2002年9月20日与精益外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该公司雇用杜某为公司副总经理,每月工资为17800元,雇用期为2002年10月20日起至2005年6月30日,在雇用期内,双方均可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解除合同。雇用期结束后,杜某仍然在公司上班,但未续签劳动合同。2006年8月,精益外贸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精益经贸有限公司。2006年10月,精益公司(乙方)与深圳德尚人才开发中心(甲方)签订《劳务合同》,该合同附表的人员名单中包括杜某。2008年7月25日,精益公司向杜某发出解雇书,说明精益公司对杜某的雇用将于2008 年10月31日解除。精益公司向杜某发放工资至2008年10月31日,之后杜某离开精益公司。后杜某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精益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 仲裁及判决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精益公司支付杜某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186900元。 精益公司不服仲裁结果,起诉至区法院,区法院认定精益公司和杜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精益公司无需向杜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 杜某不服区法院判决,上述至市中院,市中院主持调解,民事调解书确认精益公司给付杜某经济补偿金108000元。 请问: 1.杜某和精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2.杜某提出的赔偿186900元是否合理?如果合理,请列出主要计算步骤。
王某于2009年10月进入一家工厂,与之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09年10月6日-2010年1月5日。一个月后,工厂还是比较看好王某的工作能力,于是对包括王某在内的3名员工进行培训。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中写明:培训分两次进行,第一次是岗前培训,主要内容是工作操作方面的,第二次培训则是技能提高的培训。 11月15日,在第一次培训后,王某有了更好的发展,于是向工厂提出辞职,并得到了工厂的批准。三天后王某就没有再来工厂。12月12日在发放工资的日子王某未能领到工资,在向工厂讨说法时,得到的答复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注明辞职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单位”,以及“职工(包括试用期职工)连续15日未能到岗按旷工处罚一个月工资”。同时在王某第一次培训期间,工厂支付租用了培训教室等费用,没有找王某赔钱已经很仁义了,所以王某辞职后是没有工资的了。王某反问工厂说试用期内辞职不是提前三天就可以吗?凭什么要一个月?至于那次培训不过是培训些工作需要的内容,并没有进行第二次的技能培训。 提问: 1.试用期内的王某辞职到底要提前多少天?本案的合同内约定的一个月是否有效? 2.工厂可以扣发王某的工资吗?并阐述理由。 3.双方签订了培训协议,并进行了第一次培训,王某辞职要不要赔钱?并阐述理由。 4.基于此案,用人单位如何做好试用期员工辞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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