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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公司系经过相关行政部门许可,从事瓶装民用液化气零售经营的企业。2015年6月29日,东岭市监局(东岭市为不设区的市)接到新民公司销售不合格液化气的举报后,对新民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市监局在执法检查过程前出示了执法证,告知了申请回避等权利,并对新民公司负责人任某进行了询问。经检查新民公司3号储气罐内有6吨液化石油气,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委托西岭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技术人员对3号储气罐内气体进行抽样。2015年7月1日,西岭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对照两项国家标准即《液化石油气》(GB1174-2011)和《城镇燃气用二甲醚》(GB25035-2010),新民公司所销售的液化石油气3分组均不符合国家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液化石油气中二甲醚含量应为零,而涉案液化气的检测报告显示其二甲醚含量高达22.7,结论为不合格。2015年7月3日,东岭市监局将上述检验报告向新民公司予以送达,同时对案涉6吨液化气采取查封强制措施。新民公司经营管理人任某向东岭市监局陈述,新民公司存在进货渠道并非来自正规公司、明知液化回收碳四燃料气并非液化石油气而购进的事实。2015年6月12日,新民公司以3100元每吨价格购进液化回收碳四燃料气7.5吨,以4483元每吨价格销售1.5吨,剩余6吨存放3号储气罐,对检验报告结论无异议,并提供了购货单和销售票据。2015年8月25日,东岭市监局向新民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根据新民公司的申请,2015年9月7日,东岭市监局召开了听证会。经集体讨论,2015年12月5日,东岭市监局作出[2015]01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3号处罚决定),决定对新民公司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液化气6吨;2.没收剩余的不合格液化气6吨;3.没收违法所得7074.5元;4.处货值1.5倍罚款计50433.75元。 新民公司不服,向东岭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过程中,新民公司已将查封的6吨液化气自行退回给供货商,原23号处罚决定主第1、2项无法得到执行,东岭市监局于2016年3月10日撤销了23号处罚决定,新民公司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2016年4月22日,东岭市监局对本案重新进行审理。同年12月30日,东岭市监局重新向新民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新民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告知拟处罚内容不包括被撤销的23号处罚决定中第1项及第2项。 2017年4月10日,东岭市监局对新民公司作出了[2017]01023K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3K号处罚决定),认定新民公司销售不合格民用液化石油气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39条的规定。依据第50条规定,决定对新民公司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7074.5元;2.处货值金额1.5倍罚款计50433.75元。该处罚决定于同年4月11日向新民公司送达。 新民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认为东岭市监局作出23K号处罚决定前,已经将原23号处罚决定中没收案涉液化气的内容撤销,东岭市监局不能就案涉液化气问题再次作出处罚。东岭市监局对本公司按货值的1.5倍罚款,量罚有失公正。且23K号处罚决定作出期限超过法定期限,行政行为的程序亦严重违法。请求确认东岭市监局所作23K号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缺少答案,请补充】
新民公司系经过相关行政部门许可,从事瓶装民用液化气零售经营的企业。2015年6月29日,东岭市监局(东岭市为不设区的市)接到新民公司销售不合格液化气的举报后,对新民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市监局在执法检查过程前出示了执法证,告知了申请回避等权利,并对新民公司负责人任某进行了询问。经检查新民公司3号储气罐内有6吨液化石油气,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委托西岭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技术人员对3号储气罐内气体进行抽样。2015年7月1日,西岭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对照两项国家标准即《液化石油气》(GB1174-2011)和《城镇燃气用二甲醚》(GB25035-2010),新民公司所销售的液化石油气3项分组均不符合国家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液化石油气中二甲醚含量应为零,而案涉液化气的检测报告显示其二甲醚含量高达22.7,结论为不合格。2015年7月3日,东岭市监局将上述检验报告向新民公司予以送达,同时对案涉6吨液化气采取查封强制措施。新民公司经营管理人任某向东岭市监局陈述,新民公司存在进货渠道并非来自正规公司、明知液化回收碳四燃料气并非液化石油气而购进的事实。2015年6月12日,新民公司以3100元每吨价格购进液化回收碳四燃料气7.5吨,以4483元每吨价格销售1.5吨,剩余6吨存放3号储气罐,对检验报告结论无异议,并提供了购货单和销售票据。2015年8月25日,东岭市监局向新民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根据新民公司的申请,2015年9月7日,东岭市监局召开了听证会。经集体讨论,2015年12月5日,东岭市监局作出〔2015〕01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3号处罚决定),决定对新民公司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液化气6吨;2.没收剩余的不合格液化气6吨;3.没收违法所得2074.5元;4.处货值1.5倍罚款计50433.75元。 新民公司不服,向东岭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过程中,新民公司已将查封的6吨液化气自行退回给供货商,原23号处罚决定主文第1、2项无法得到执行,东岭市监局于2016年3月10日撤销了23号处罚决定,新民公司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2016年4月22日,东岭市监局对本案重新进行审理。同年12月30日,东岭市监局重新向新民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新民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告知拟处罚内容不包括被撤销的23号处罚决定中第1项及第2项。2017年4月10日,东岭市监局对新民公司作出〔2017〕01023K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3K号处罚决定),认定新民公司销售不合格民用液化石油气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39条的规定。依据第50条规定,决定对新民公司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074.5元;2.处货值金额1.5倍罚款计50433.75元。该处罚决定于同年4月11日向新民公司送达。 新民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认为东岭市监局作出23K号处罚决定前,已经将原23号处罚决定中没收案涉液化气的内容撤销,东岭市监局不能再就案涉液化气问题再次作出处罚。东岭市监局对本公司按货值的1.5倍罚款,量罚有失公正。且23K号处罚决定作出期限超过法定期限,行政行为的程序亦严重违法。请求确认东岭市监局所作23K号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缺少答案,请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