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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项目于2021年1月12日在某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A、B、C公司依次为第一、第二、第三中标候选人。B公司于中标公示期间分别向招标人及行政监督部门等单位进行举报,其诉称,“A公司提供的投标业绩‘S区2017-2019年居民迁建供配电工程二标段’(以下简称“S区供配电工程二标段”)存在弄虚作假,理由是经查询H市公共资源交易网站,该工程中标单位为N公司、项目经理为T某,而非A公司所称的中标单位为A公司、项目经理为Z某。招标人等单位应取消A公司的中标资格”。经查,“S区供配电工程二标段”于2019年2月25日在H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中标单位为N公司、项目经理为T某,中标金额约6100万元。同年4月19日,N公司通过“内部招标”方式,将部分主体结构工程、关键性工作分包给A公司进行施工,分包金额约2000万元。 招标人会同行政监督部门继而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A公司的投标资格进行了复核。评标委员会经讨论后认定A公司提供的“S区供配电工程二标段”分包业绩属于无效业绩,应不予认可,A公司不具备投标资格。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调查认定,N公司将部分主体结构工程、关键性工作分包给A公司进行施工,属于违法分包。 请分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定N公司存在违法分包是否恰当?评标委员会上述处理意见是否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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