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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数据信息管理 我行持续加强数据治理,建立健全数据质量管理机制,反洗钱数据接口规范应成为各业务系统信息采集和数据传输的基础标准之一,数据完整性和逻辑验证应成为各业务系统信息采集、反洗钱数据传输流程中的基础环节,确保积累真实、准确、连续、完整的内外部数据,用于洗钱风险识别、评估、监测和报告。同时,反洗钱数据的存储和使用应符合数据安全的标准、满足保密管理要求。 总行各部门应按照反洗钱和数据管理相关职责分别落实以下反洗钱数据信息管理职责: (一)总行各客户/业务(产品)/渠道管理部门应在业务产品开发和相关系统建设中嵌入洗钱风险管理要求,并将反洗钱数据接口规范要求在业务需求中落标,全面、完整、准确地采集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确保所有客户、产品、渠道纳入反洗钱交易监测,真实完整反映业务场景及资金流向;在产品开发和系统建设、数据保管和处理过程中落实数据安全和保密管理相关要求。 (二)总行金融科技部负责归属管理的反洗钱信息系统建设及系统运维管理,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协同落实反洗钱需求会签、投产测试和系统运行保障等工作;为洗钱风险管理提供必要的硬件设备和技术支持;在系统建设和运维、数据保管和处理过程中落实数据安全和保密管理相关要求。 (三)总行数据管理与应用部负责归属管理的反洗钱信息系统建设及系统运维管理;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将反洗钱数据接口规范纳入全行数据统一管理,对数据标准的执行进行控制,对数据质量及报送流程进行连续性和一致性的监督管理;在系统建设和运维、数据保管和处理过程中落实数据安全和保密管理相关要求。【缺少答案,请补充】
身份证件及辅助身份证明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我行洗钱风险管理要求(监管另有相关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辅助身份证明包括: (一)自然人客户 1. 境内自然人 在中国境内已登记常住户口的中国公民的有效身份证件为居民身份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且不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根据职业判断),应由监护人代理,出具监护人的居民身份证件,未成年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居民户口簿不能有效证明双方监护关系的,应出具其他监护关系证明。军人、武装警察尚未领取居民身份证的,除出具军人和武装警察身份证件外,还应出具军人保障卡或者所在单位开具的尚未领取居民身份证的证明材料。 辅助身份证明包括:居民户口簿、中国护照、机动车驾驶证、居住证、社会保障卡、军人和武装警察身份证件、学生证、工作证、公用事业费缴费账单等。 2. 境外自然人 中国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的有效身份证件为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港澳居民居住证、台湾居民居住证。 外国公民的有效身份证件为外国护照(应同时具有中国政府签发的有效签证,免签除外)、中国政府颁发的外国人居留身份证(外国边民,按照边贸结算的有关规定办理)。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为中国护照,且同时提供定居所在国家颁发的永久居留证明作为辅助证明。 境外自然人的辅助身份证明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外国居民身份证、使领馆人员身份证件等其他带有照片的身份证件。 (二)非自然人客户有效身份证件包括但不限于: 1. 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 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政府人事部门或者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者登记证书,机关或者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还需出具财政部门同意的开户证明; 3. 军队、武警团级以上单位以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财务部门、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 4. 社会团体:社会团体登记书,宗教组织还应出具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文或者证明文件; 5.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者证明。 6. 民办非企业组织: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 7. 外地常设机构:驻在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 8. 外国驻华机构:国家有关部门的批文或者证明; 9. 境外机构: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 10. 其他组织: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者证明。【缺少答案,请补充】
尽职调查 (一)各单位在开展初次、持续及重新客户身份识别时,应首先进行标准型尽职调查,主要的调查程序包括: 1. 利用可靠的、独立来源的文件、数据或者信息识别客户身份,核对客户身份资料,了解客户的身份背景; 2. 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采取合理措施了解非自然人客户的所有权和控制权结构,开展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 3. 了解客户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 4. 对客户业务交易进行持续关注,以确保客户的业务交易与经办单位对客户的业务及风险状况的认识是一致的。 (二)对于以下情况,还须进行加强型尽职调查: 1. 客户的洗钱风险等级为高风险、较高风险,以及客户为高风险、较高风险账户的持有人; 2. 怀疑客户涉嫌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 3. 怀疑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或者有效性; 4. 监管及我行认定的其他应采取加强型尽职调查措施的情形。 (三)加强型尽职调查程序是指除进行标准型尽职调查程序外,还应采取的以下强化调查程序: 1. 进一步获取客户的受益所有人及其他身份信息(如:资产情况、声誉情况等),并适当提高信息收集或者更新频率; 2. 进一步获取业务关系目的和性质的相关信息,深入了解客户经营活动状况、财产或者资金来源; 3. 进一步调查客户交易及其背景情况,询问交易目的,核实交易动机; 4. 适度提高交易监测的频率及强度,加强对客户金融交易活动的跟踪监测和分析排查; 5. 监管及我行认定的其他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尽职调查措施。【缺少答案,请补充】
拒绝办理 发生以下情形的,各单位应拒绝与客户建立或者维持业务关系、提供金融服务: (一)客户未按要求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或者其他可靠的身份验证资料,或者拒绝提供受益所有人身份信息及相关证明文件,致使我行采取有效措施后仍无法进行客户身份识别的。 (二)客户或者客户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授权办理业务人员、交易对手被列入: 1. 公安部等我国有权部门发布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 2. 联合国发布的且得到我国承认的制裁决议名单; 3. 其他国际组织、其他国家(地区)发布且得到我国承认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控名单; 4.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关注的其他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控名单; 5. 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发布的红色通缉令名单; 6. 洗钱风险管理工作发现的其他需要监测关注的组织或人员名单。 发现上述情况的,各单位应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停止账户开立、变更、撤销和使用,暂停金融交易,拒绝转移、转换金融资产等,停止提供出口信贷、担保、保险等金融服务,依法冻结账户资产),并在采取措施当日报告总行法律合规部、资产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和市、县国家安全机关,以及资产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并按规定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三)客户存在有组织同时或者分批开户、开户理由不合理、开立业务与客户身份不相符、有明显理由怀疑客户存在开卡倒卖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形。 (四)监管及我行认定的其他拒绝办理情形。
各单位在与客户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应开展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关注客户及其日常经营活动和交易情况,及时通知和更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视风险程度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一)信息更新 1. 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即将过有效期的(含非自然人客户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受益所有人、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等),各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最晚不得超过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有效期届满前30天)以电话、短信、书面、公告等方式通知客户及时更新。 2. 发现客户的其他身份基本信息发生变更或者不合规的,应提示客户及时更新。 (二)风险管控 1. 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含非自然人客户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受益所有人、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等),在履行必要的告知程序后,客户没有在规定期限(最晚不得超过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有效期届满后90天)内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应中止为客户办理业务。 2. 发现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系伪造、变造的,客户主体资格、经营资格已丧失的,或者存在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情况的,应立即中止直至终止与客户的业务关系。 3. 监管、有权机关及我行认定的其他应中止或者终止与客户的业务关系的情形。 属地监管机构、有权机关、总行各业务主管部门对于管控时限、管控措施等有更严格或者特殊要求的,遵循其具体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重新识别 客户存在以下情形时,应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一)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和号码、注册资金、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 (二)客户行为或者交易情况出现异常的; (三)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本规程第十三条第(二)项中名单人员的姓名或者名称相同的; (四)客户为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依法要求金融机构协查或者关注的犯罪嫌疑人; (五)客户有洗钱、恐怖融资活动嫌疑的; (六)获得的客户信息与先前已经掌握的相关信息存在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 (七)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点的; (八)监管及我行认定的其他应重新识别客户身份的情形。 第十八条 识别措施 各单位除核对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外,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措施识别或者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一)要求客户补充其他身份资料或者身份证明文件; (二)回访客户; (三)实地查访; (四)查询公开信息; (五)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 (六)监管及我行认定的其他可以依法采取的措施。 第十九条 可疑上报 各单位在开展客户身份的持续和重新识别过程中,发现客户的身份、行为存在异常,或者客户的交易金额、交易频率存在异常,与其身份、注册资金或者经营范围明显不相符的,应调查客户身份,了解资金来源和用途。确实存在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涉嫌洗钱的,应按规定上报可疑交易报告。 第五章 特定类别业务的客户身份识别 第二十条 识别要求 各单位应根据本规程要求,在以下特定类别业务中切实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义务。监管另有相关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代理行和资金(价值)转移服务 (一)各单位应遵守相关监管规章制度,同时参照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沃尔夫斯堡集团关于代理行业务的相关要求,严格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在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时,应: 1. 充分收集有关境外金融机构业务、声誉、内部控制、接受监管等方面的信息,评估境外金融机构接受反洗钱监管的情况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措施的健全性和有效性,报经总行高级管理层同意后决定是否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合作关系。我行禁止与境外空壳银行建立或者维持代理行业务关系,对于在注册地无实质性经营管理活动、没有受到良好监管的境外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代理行账户或者与其发展可能危及我行声誉的其他业务关系。 2. 逐一进行风险评估和风险等级划分,采取与其风险等级相当的风险控制措施,在持续关注的基础上,适时调整风险等级,并根据风险等级进行定期审核。 3. 以书面协议方式明确我行与境外金融机构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方面的职责。对于风险等级较高的境外金融机构,还应明确约定我行出于执行我国反洗钱法律规定、遵循国际反洗钱监管惯例、自主控制洗钱以及恐怖融资风险等方面的需要,可以对境外金融机构采取必要的洗钱风险控制措施。 (二)对于经营以下业务的境外非金融机构,各单位应充分收集有关【缺少答案,请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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