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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欣大学毕业后在家待业三年,始终未能找到合适的工作。2000年1月,他听说《个人独资企业法》开始施行,办企业没有资金数额的要求,于是决定自己干,成立一家个人独资的小批发商品店。但因三年来只做过几份临时工作,张欣手里只有3000元的积蓄,办店要租房、买货架等,钱远远不够。父母为了支持儿子,拿出7000元积蓄送给了张欣。 此后,张欣找到一个比较满意的店面,以每月1000元的价格租了下来,留下1000元做装修之用,然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个人名义申报8000元的出资额,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审查,向其颁发了营业执照。 小商品批发店很快开业了,但因张欣根本不懂经营,又没进行市场调查,仅凭个人喜好进货,经营不到2年,就拖欠厂家货款10000元,向甲、乙、丙欠债各2000元,欠房租6000元。 各债权人不断上门讨债,张欣感到实在经营不下去了,于是对各债权人说:“我现在正好还剩价值8000元的货,我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也是8000元,反正就这些了,你们拿去顶账好了,还不上的就不还了。” 各债权人一致认为张欣应该欠多少还多少,而不能以登记的出资额为限。张欣认为登记出资额就是为确定承担责任能力的,因此8000元以外还不上的就可以不还了。 债权人甲知道当初张欣开办企业时,张欣的父母出资7000元的事,因此提出,该批发店是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应当由张欣及其父母共同承担责任,张欣还不上就应由父母还。张欣认为那7000元是父母送给自己的,因此不是家庭共同出资,并且也未作家庭出资的登记,所以仅是其个人出资。双方争执不下,各债权人共同将张欣诉至法院。 问题:试分析各方观点的正误,企业债务如何偿还?
2008年元月,甲乙丙共同设立一普通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甲以现金5万出资,乙以房屋作价8万出资,丙以劳务作价4万出资;各合伙人按相同的比例分配利润、分担亏损。 合伙企业成立后,为了扩大经营,于2008年6月向银行贷款6万,期限为1年。2008年8月,甲提出退伙,鉴于当时合伙企业盈利,乙丙表示同意。同月,甲办理了退伙结算手续。2008年9月,丁入伙,入伙协议约定按各合伙人按相同的比例分配利润和分担亏损。丁入伙后,因经营环境变化,企业严重亏损。2009年5月,乙丙丁决定解散合伙企业,并将合伙企业现有财产价值3万,予以分配,但对未到期的银行贷款未予以清偿。 2009年6月,银行贷款到期后,银行找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发现该企业已经解散,遂向甲要求偿还全部贷款,甲称自己早已退伙,不负责清偿债务。银行向丁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丁称该笔贷款是在自己入伙前发生的,不负责清偿。银行向乙要求清偿全部贷款,乙表示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清偿相应的数额。银行向丙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丙则表示自己是以劳务出资的,不承担偿还贷款义务。 问题: (1)甲的主张能否成立?为什么? (2)丙的主张能否成立?为什么? (3)丁的主张能否成立?为什么? (4)合伙企业所欠银行贷款应如何清偿? (5)如银行起诉甲并实现全部债权6万后,甲如何追偿?
王海、李平、俞颖三人于1998年9月15日书面订立了一份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10万元开设一家综合商店;其中王海出资4万元,李平出资3万元,俞颖出资3万元;三人按出资比例分享收益、分摊亏损。同年10月10日,三人缴清了全部出资,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 1999年2月18日,为解决资金周转困难,三人向该市城市银行贷款7万元,期限为1年。 1999年6月2日,李平向王海和俞颖提出,准备将自己在综合商店的全部财产份额以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舒立欣后退出综合商店,王海、俞颖商量后表示同意。1999年7月1日,李平办妥了退伙手续,舒立欣向李平交付了3万元。 王海和俞颖向舒立欣介绍了有关综合商店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并修订了合伙协议,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1999年终结算时,该综合商店发生严重亏损。 2000年1月22日,王海、俞颖和舒立欣三人商定解散综合商店,综合商店现有财产5万元予以分配,但对银行贷款如何清偿未作处理。 2000年2月18日,银行贷款到期,银行要求李平偿还全部贷款,李平说自己已经退出综合商店,对合伙债务不负责,由舒立欣承担。银行找到舒立欣要求其偿还全部贷款,舒立欣说这笔贷款是在其入伙前由王海、李平、俞颖三人借的,自己不负责。银行又找到王海、俞颖要求偿还全部贷款,王海、俞颖均表示只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偿还应由其偿还的份额。 对本案有以下三种观点:(1)应该由王海、李平、俞颖三人来还,因为是他们向银行借的钱,与舒立欣无关。三人按照原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 (2)应该由王海、李平、俞颖和舒立欣四人共同来承担,因为他们先后均是该综合商店的合伙人,且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应该由王海、俞颖、舒立欣三人来还,因为合伙企业解散时的合伙人是他们三人,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问题:你赞同哪一种观点?说明理由。
2002年4月,原告电力公司与被告喜洋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洋洋”)发生了一笔果冻条购销生意,后“喜洋洋”拖欠电力公司25万元货款。“喜洋洋”的拖欠理由是:公司已停止生产经营,无法偿还各项债务。后来,电力公司发现:“喜洋洋”系台商独资企业,于1991年由被告谢得财投资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谢得财;永昌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荣)亦系台商独资企业,于1993年11月由谢某投资成立,法定代表人也是谢得财;且这两家公司的经营地址、电话号码、组织机构、从业人员完全相同。电力公司认为,谢某掏空“喜洋洋”,将财产转移到永昌荣来逃债。为此,电力公司将谢某、喜洋洋、永昌荣全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25万元及利息。 经庭审及各方取证后查明:永昌荣设立至今,从未实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也无机器设备,名下的土地、厂房及两部汽车均由“喜洋洋”无偿使用,日常费用则由“喜洋洋”支付。两公司的财务账目虽分别立册计账,但均由“喜洋洋”的会计人员负责制作,且永昌荣本身从未发放过工资。1998年永昌荣向银行贷款100万元,其中部分由“喜洋洋”使用,至2002年才由“喜洋洋”代为还清全部贷款;2002年底,“喜洋洋”用永昌荣名下的土地、厂房作为抵押担保,再向银行贷款100万元。“喜洋洋”在2002年度共从其账户转出433400元到永昌荣的账户,用于偿还永昌荣的银行贷款本息。且这两家公司的唯一投资者谢某在经营期间也挪用、侵占“喜洋洋”的财产至少在72万元以上,全部作为个人债务和交通肇事的赔款。 厦门中院认为,永昌荣与“喜洋洋”作为关联企业的两公司之间,投资者、经营地址、电话号码及管理从业人员完全相同,实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必然导致两公司缺乏各自独立意志而共同听从于谢某。因此,有确凿的事实和理由认定两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现“喜洋洋”徒具空壳,无力偿还数额巨大的众多到期债务;而永昌荣从未开展业务活动却有数百万元的资产,足以推定谢某操纵并利用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转移来逃避合同义务和法律责任。被告谢某作为“喜洋洋”和永昌荣的唯一股东,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滥用其控制权,挪用公司资产归个人使用,致使公司与其个人之间财务、财产均发生混同;而“喜洋洋”和永昌荣之间混同情况则更为严重,公司相对人难以认识到两个关联公司的独立性。上述种种行为,严重背离公司法人制度的分离原则,因此,应认定三者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如在本案中仅追究“喜洋洋”的责任,则作为善意相对人的原告将无法或可能无法实现其债权,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理念。因此,对“喜洋洋”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法理,要求谢得财和永昌荣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 思考:喜洋洋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依据何在?
李某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咨询案 李某听说现在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且关于注册资本以及出资期限的要求都比以前的条件宽松,于是准备个人出资5万元设立一家从事家政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家政公司”),首期缴纳出资3万元,其余的2万元在公司成立后的2年内缴纳。于是李某起草了一份公司章程,找律师咨询,该律师指出了其中的错误之处,并帮助李某一一进行了修改。之后,李某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注册申请。 李某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经过几年的发展,积累了一些资金,于是,李某准备再投资设立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在向律师咨询时,得知《公司法》不允许其再设立一人有限公司。于是,李某就准备以其设立的家政公司名义出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李某设立的家政公司经营一直不错,李某从家政公司获得的收益中拿出一部分资金购买了汽车和家用电器,用以改善自身家庭的生活条件。在本年度终了时,该公司聘请某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发现该公司的财务会计资料比较混乱,某些公司资产去向不明;此外,公司尚有未予清偿的到期债务。后经调查发现,公司的部分资产被李某个人拿走;公司未予清偿的到期债务,其债权人已经就该笔债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家政公司清偿。 根据以上事实,请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请指出李某拟定章程的错误之处?并说明理由。 (2)李某能否以家政公司的名义出资注册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什么? (3)家政公司未予清偿的到期债务应如何清偿?
某市甲、乙、两三企业经协商决定共同投资设立一从事生产经营的公司。甲、乙、丙订立了发起人协议,协议中的部分内容如下: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为光华实业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50万元,其中甲出资70万元,乙出资30万元,丙出资50万元(其中以一非专利技术出资折价36万元);委托甲办理设立公司的申请登记手续。 甲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出了申请人在公司名称方面的不合法之处,甲经与乙、丙商妥后均予以纠正。2001年10月10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甲颁发了于当日签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名称为“光明××××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甲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公司成立应当公告,并于同年10月25日发出公司成立的公告。2002年5月,经光明公司董事会决定,将公司资金50万元以公司财务人员王某的名义开立账户存储。2002年10月,光明公司发生严重财务危机,为此,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并一致通过,决定公司解散。 根据以上材料回答下列问题: (1)甲、乙、丙订立的发起人协议中关于公司名称约定为什么不符合法律规定?出资方式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说明理由。 (2)甲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光明公司成立应当公告,甲的观点是否正确,为什么? (3)光明公司成立的日期应当是哪一天? (4)光明公司董事会决定将公司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这种行为是否违法?如果违法,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5)光明公司董事会决定公司解散的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