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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货主委托B货代出运一批名为“硅橡胶促进剂”的纤维制品。由于B货代对该货物性质不明,要求A货主提供货物性质的相关证明。A货主通过其货运代理向B货代提交了“非危险品声明”,该声明称托运货物为硅橡胶,是一般化工品,绝对不是危险品,承诺如有虚报,承担一切后果。B货代遂以自己的名义向C航运公司订舱,提单记载托运人为B货代。 在运输过程中,货舱内突然冒烟。C航运公司随即停止正常航行作业,采取各项抢救措施。后经调查发现,事故系集装箱内装载的“硅橡胶促进剂”在遭受较高温度时发生分解爆炸所引发。该货物内含50%的2,4-二氯过氧化苯甲酰,属危险货物。 C船公司诉称:B货代作为托运人未按规定对含危险品2,4-二氯过氧化苯甲酰的货物进行申报,引发事故,造成C公司为处理事故及清除事故对船舶和其他集装箱污染支付了大量的救助、清洗等费用,遭受了船期损失和相应的燃油损失,请求判令B货代予以赔偿。 B货代辩称:事故是由于A货主瞒报造成,相关责任应由A货主承担。 A货主被法院追加为第三人,辩称:1、涉案托运的货物中含有危险品的事实,A货主在托运时已进行如实申报,并详细列明了货物品名。识别危险品货物系承运人义务,该事故系承运人录入订舱信息不全、造成无法识别危险品导致;2、货物发生分解冒烟事故后,C公司未能采取有效合理措施,对扩大的损失,C公司应自行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C公司接受B货代委托并实际履行了集装箱货物的出运业务,签发了相应提单,该提单记载C公司为承运人,B货代为托运人,因此双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品名、标志等的正确性,否则应对承运人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做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而B货代作为托运人,未履行法律规定向承运人正确申报货物的品名及其性质的义务,致使装载该货物的集装箱在装船后运输途中发生膨胀爆炸和冒烟事故,迫使C公司停止正常航行作业,立即采取各项抢救措施。 由于直接同C公司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B货代,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B货代向C公司赔偿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B货代在向C公司承担责任以后,可依照前一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瞒报了涉案货物的品名和性质的A货主进行追偿。 但如果本案中B货代不是接受A货主订舱的无船承运人,而是受A货主委托进行货物出运的货运代理人,B货代以自己名义向C公司托运货物的,依照《民法典》中关于合同的规定,B货代可以向C公司披露其委托人A货主,C公司因此可以选择B货代或者A货主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一旦选择,则C公司不得再行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缺少答案,请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