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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涵;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涵设施范围内堆放物料、摆设摊点、进行施工作业、设置广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 (四)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涵设施范围内设置管线、杆线、搭建临时设施、堆放物料、设置障碍; (六)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七)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的行为。 处罚依据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损坏道路及其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因城市建设等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合理安排工期和施工方式,减少对城市交通和居民生活的影响。 处罚依据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占用期满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按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设置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禁止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因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违反规定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有关规定处罚。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禁止摆摊设点。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况下,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场地、时间准许设置临时零售点。违反规定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销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实施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并通知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榆林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责任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普及分类投放知识;(三)合理确定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组织责任区域内的分类收集工作,建立管理台账,记录区域内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产量、流向等情况(四) 依据相关规定,结合生活垃圾产量、投放模式,合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配备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现有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收集容器出现破旧、污损、溢出或者数量不足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充;(五)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纠正不按照分类标准投放、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六)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七)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处罚依据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合理确定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一建立管理台账的:理设警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配备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的(三)现有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未予以改造的;污损溢出或者数(四) 收集容器出现破旧、量不足,未及时维修、更换、(五)未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n垃圾的;\\\\\\\\n六)未纠正不按照分类标准投放、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主体未将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处罚依据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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